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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朋与邵豪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商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雷朋,住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雷二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豪杰,住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邵智谋,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商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雷朋,住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雷二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豪杰,住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邵智谋,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朋为与被告邵豪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朋的法定代理人雷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现俊、被告邵豪杰的法定代理人邵智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朋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一个朋友去汤庄乡玛门沙河里洗澡,回家时,在沙河堤上碰见被告邵豪杰和几个朋友。因为原、被告在雷楼网吧发生过争吵,被告为了报复,又依仗人多,一见原告就打。由此两人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从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原告身上连刺数刀。后来,“120”把原告及时送到周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才得以脱险。在住院期间,原告花费18116.9元,被告不但没有去看望,还拒绝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0324、9元。

被告邵豪杰辩称,第一、本案纠纷的发生由原告引起,且原告年龄大于被告,如果原告不首先滋事就不会引起本案的发生;第二、原告列举的损失清单中护理费过高,住院时间仅11天,不存在雇请护工的问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误工费不应支持;第三、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接受公安部门调查时不一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雷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每日清单各一份;2、交通费票据一份。

被告邵豪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商水县公安局商公(刑)受案字(2013)4505号卷宗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雷朋(生于1996年3月15日)与被告邵豪杰(15岁)之前曾有过矛盾。2013年8月30日下午,原告雷朋与被告邵豪杰在商水县汤庄乡马门桥相遇,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原告扎伤,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9日(共11日),支出医疗费15376、9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豪杰与原告雷朋发生冲突后,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邵豪杰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邵豪杰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日常生活应由其监护人邵智谋进行监护,但监护人邵智谋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邵豪杰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因被告的伤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376、9元、护理费255元(8475、34元÷365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6481、9元。因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未向法庭提供其参与生产的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豪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雷朋损失164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强

审判员 张桂梅

审判员 王发明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俊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