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94号 原告陶小花,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平伟,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豪杰,男,成年,汉族。 原告陶小花与被告彭平伟、吴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彭平伟、吴豪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平伟、吴豪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在健康路第十药店门前,被告彭平伟驾驶被告吴豪杰的摩托车将其撞伤,致使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平伟承担全部责任。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8951.14元、误工费1614元、护理费2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322.74元,现要求被告彭平伟赔偿25000元、被告吴豪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彭平伟、吴豪杰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事故车辆豫U26094号牌二轮摩托车现车主为吴豪杰、车辆未投保),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彭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8951.14元; 3、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6月21日住院,7月26日出院,误工36天,月平均工资1345元,产生误工费1614元; 4、户口本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牛文献护理,护理36天,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每天66.6元计2397.6元。 被告彭平伟、吴豪杰虎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彭平伟、吴豪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1日14时30分,在健康路第十药店门前路段,被告彭平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主为被告吴豪杰的豫U26094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陶小花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彭平伟驾驶逃逸,造成原告陶小花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肝挫伤、肠道挫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脑震荡、头部右膝关节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8951.14元,并由其丈夫牛文献护理。2013年7月1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平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另查:1、原告在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95.6元;2、原告丈夫为农村居民户口;3、豫U26094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4、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陶小花与被告彭平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平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彭平伟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951.14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5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95.6元,误工费为1375.7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为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住院35天,故护理费为81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5天,共1050元;4、营养费。每天15元、35天,共525元;5、交通费200元,属于原告必要支出范围,且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914.6元,被告彭平伟应予赔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车主吴豪杰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89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25元共计20526.14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吴豪杰应连带承担10000元;误工费1375.76元、护理费8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63.46元不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吴豪杰应连带承担。综上,被告吴豪杰应对原告损失中的13963.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小花22914.6元; 二、被告吴豪杰承对以上损失中的13963.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彭平伟负担3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彭平伟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审 判 员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