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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修等与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郭建修,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范广山,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薛立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王园园,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书全,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张明,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郭建修,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范广山,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薛立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王园园,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书全,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张明,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魏颖颖,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张俊清,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胡江威,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杨念梅,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朱新成,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林丽,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李亲,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李桃李,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赵新凤,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马艳玲,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杨妮,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曹玉娇,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曹苏玉,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任浩桦,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郑振强,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郭义,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于春灵,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邵厅祥,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王振洋,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王振海,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贾凤霞,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磊,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陈小威,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刘红云,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魏晓美,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段长明,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张红霞,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杨念波,住淮阳县。
原告王亮,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白峰,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郑维贺,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李国华,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纪威,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洪海室,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刘娟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雷素华,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葛华森,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李永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王天付,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孟艳红,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马慧涵,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闫景芝,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孙以山,男,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陈红,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潘艳红,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潘秋霞,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化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郭秋月,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郭联合,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王改正,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郑慧丽,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尹风云,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韩敏洁,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赵艳红,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索芳,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刘晓燕,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陈华,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张艳,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田东艳,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杨桂丽,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朱亚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孙春霞,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王永凯,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苏坤,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孙春雷,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郜书艳,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候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杨青霞,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路庆连,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张磊,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赵冬梅,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王然,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泽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林静,住广西临桂县。
原告高学,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高峰,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张勋,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王金艳,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宋贵品,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铁玉平,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胡进林,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号朱红琳,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诉讼代表人化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诉讼代表人胡进林,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智卫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同海,系董事长。
原告郭建修等90人诉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化冰、胡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智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修等人诉称,上列90位原告,分别与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7月31日,而被告在合同交房日,并未按期将房屋交于各原告,后被告发布公告承诺在2014年1月15日前交房,延期一天按房款5%支付违约金,然而时至今日仍然未交付房屋,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广大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集团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上列原告因其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息计算具体数额。
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纠纷的解决办法是由周口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约定具体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时间,应当扣除雨、雪等自然灾害发生时不能施工的时间。被告有气象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为证;三、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之一),是双方签订合同时自愿选择确定的违约处理方法,理应予以执行,不能擅自变更。
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处公告一份。
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起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西侧开发商品房,上述原告分别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与被告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三个交房日,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1日。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延期一天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遭遇不可抗力交付期限顺延,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述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及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分别为郭建修396558元、2012年12月31日,范广山217139元、2012年12月31日,薛立新238302元、2012年12月31日,王园园213163元、2013年7月31日,李书全334508元、2012年12月31日,张明335174元、2012年12月31日,魏颖颖303902元、2013年7月31日、张俊清107349元、2012年12月31日,胡江威415546元、2012年12月31日,杨念梅368806元、2012年12月31日,朱新成110924元、2013年7月31日,李泰266358元、2012年12日31日,林丽199862元、2013年7月31日,李亲111917元、2013年7月31日,李桃李269344元、2012年12月31日,赵新凤338506元、2012年12月31日,马艳玲221607元、2012年12月31日,杨妮262897元、2012年12月31日,曹玉娇109897元、2013年7月31日,曹苏玉106692元、2013年7月31日,任浩桦203936元、2013年7月31日,郑振强258580元、2012年12月31日,郭义566883元、2012年12月31日,于春灵349266元、2013年12月31日,邵厅祥218432元、2013年7月31日,王振洋332714元、2012年12月31日,王振海337594元、2012年12月31日,贾凤霞372646元、2012年12月31日,李磊205000元、2013年12月31日,陈小威207726元、2013年12月31日,刘红云108644元、2013年7月31日,魏晓美215863元、2013年7月31日,段长明267229元、2012年12月31日,张红霞266136元、2013年7月31日,杨念波542708元、2012年12月31日,王亮266476元、2012年12月31日,白峰206929元、2013年6月30日,郑维贺346106元、2012年12月31日,李国华99330元、2012年12月31日,纪威261103元、2013年7月31日,洪海室396925元、2012年12月31日,刘娟娟215768元、2013年7月31日,雷素华93857元、2012年12月31日,葛华森364384元、2012年12月31日,李永民269986元、2013年7月31日,王天付371336元、2012年12月31日,孟艳红268472元、2012年12月31日,马慧涵95028元、2012年12月31日,闫景芝97810元、2012年12月31日,孙以山266297元、2012年12月31日,陈红88792元、2012年12月31日,潘艳红93138元、2012年12月31日,潘秋霞90740元、2012年12月31日,化冰549346元、2012年12月31日,郭秋月275096元、2012年12月31日,郭联合380161元、2012年12月31日,王改正344204元、2012年12月31日,郑慧丽319919元、2013年6月30日,尹风云262629元、2013年7月31日,韩敏洁359323元、2013年6月30日,赵艳红395858元、2012年12月31日,索芳275501元、2013年7月31日,刘晓燕102379元、2012年12月31日,陈华101761元、2012年12月31日,田艳丽359268元、2012年12月31日,张艳430625元、2012年12月31日,田东艳267236元、2012年12月31日,杨佳丽466601元、2012年12月31日,朱亚亚379397元、2012年12月31日,孙春霞603423元、2012年12月31日,王永凯224423元、2012年12月31日,苏坤109475元,2012年12月31日,孙春雷233712元,2012年12月31日,郜书艳242740元、2012年12月31日,侯刚219735元、2013年7月31日,杨青霞331003元、2012年12月31日,路庆连254338元、2012年12月31日,张磊358384元、2012年12月31日,赵冬梅364812元、2012年12月31日,王然257114元、2012年12月31日,李泽亚215116元、2013年7月31日,李林静421537元、2013年7月31日,高学473092元、2012年12月31日,高峰1061358元、2012年12月31日,张勋390702元、2012年12月31日,王金艳474612元、2012年12月31日,宋贵品96442元、2012年12月31日,铁玉平108544元、2013年7月31日,胡进林393758元、、2012年12月31日,朱红琳94891元、2012年12月31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给上述原告房屋。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一、2014年1月15日前交房。二、交房时给客户违约金严格按购房合同履行。如不能交房,每天按房款的5%交纳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交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郭建修等人与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给原告合格的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交付合格的房屋,后被告虽再次承诺,但至今仍未交付房屋,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虽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偏低,不足以弥补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后被告又在2013年12月11日对不能交房承诺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又明显过高,为公平起见,本院对违约金进行一定的调整,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第一条称“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理由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纠纷的解决办法是由周口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被告同时又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第二条、第三条对本案进行了实体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之规定,商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辩称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扣除雨雪天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建修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96558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范广山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17139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薛立新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3830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园园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13163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书全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34508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六、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明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35174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七、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魏颖颖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0390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八、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俊清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7349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九、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江威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1554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念梅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6880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一、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新成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10924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二、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泰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66358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三、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林丽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9986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四、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亲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11917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五、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桃李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69344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六、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新凤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3850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七、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艳玲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21607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八、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妮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62897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九、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曹玉娇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9897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曹苏玉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669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一、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浩桦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393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二、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振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58580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三、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郭义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66883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四、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于春灵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4926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五、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邵厅祥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1843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六、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振洋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32714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七、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振海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37594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八、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贾凤霞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7264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九、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5000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小威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772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一、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红云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8644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二、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魏晓美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15863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三、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段长明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67229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四、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红霞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6613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五、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念波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42708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六、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亮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6647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七、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白峰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6929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八、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郑维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4610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九、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国华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99330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纪威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61103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一、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洪海室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96925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二、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娟娟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15768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三、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雷素华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93857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四、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葛华森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64384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五、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永民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6998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六、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天付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7133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七、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孟艳红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6847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八、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慧涵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95028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九、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闫景芝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97810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五十、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孙以山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66297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五十一、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红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8879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五十二、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潘艳红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93138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五十三、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潘秋霞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90740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五十四、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化冰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4934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五十五、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郭秋月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7509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五十六、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郭联合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80161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五十七、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改正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44204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五十八、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慧丽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19919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五十九、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尹风云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62629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六十、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韩敏洁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59323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六十一、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艳红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95858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六十二、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芳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75501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六十三、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晓燕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2379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六十四、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华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1761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六十五、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田艳丽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59268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六十六、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艳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30625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六十七、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田东艳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6723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六十八、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佳丽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66601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六十九、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朱亚亚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79397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七十、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春霞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03423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七十一、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永凯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24423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七十二、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坤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9475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七十三、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春雷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3371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七十四、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郜书艳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42740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七十五、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侯刚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19735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七十六、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青霞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31003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七十七、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路庆连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54338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七十八、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58384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七十九、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冬梅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6481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八十、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57114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八十一、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泽亚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1511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八十二、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林静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21537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八十三、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学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7309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八十四、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峰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61358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八十五、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勋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9070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八十六、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金艳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7461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八十七、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宋贵品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9644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八十八、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铁玉平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8544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八十九、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胡进林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93758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九十、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朱红琳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94891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上述九十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强
审 判 员  张桂梅
审 判 员  王发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王俊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