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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岩等与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王岩,家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红霞,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王运梅,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周凤伶,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王纪梅,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陈卫红,住河南省商水县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王岩,家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红霞,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王运梅,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周凤伶,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王纪梅,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陈卫红,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张锐锋,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武艳丽,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夏雪姣,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张红霞,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严红泉,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曹梅,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时庆玲,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王志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陈亮,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王天付,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王琳,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银梅,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程东方,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杨忠良,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齐飞,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周志强,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王显,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李军,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郭爱霞,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王丽平,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许会勤,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赵建华,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刘俊红,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孔祥埂,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程秀荣,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杨利,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牛其银,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刘井丽,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曹振兴,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杨红,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刘锦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王铁良,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张亚丽,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王桂荣,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赵海美,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王茜,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袁兰霞,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温永杰,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蒋凤雨,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张大影,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刘美荣,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魏香琴,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诉讼代表人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诉讼代表人魏香琴,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智卫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王岩等49人诉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智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岩诉称,上述49名原告分别与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7月31日,而被告在合同交房日,并未按期将房屋交于各原告,后被告发布公告承诺在2014年1月15日前交房,延期一天按房款5%支付违约金,然而时至今日仍然未交付房屋,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广大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集团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上列原告因其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息计算具体数额。
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等;二、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处公告一份。
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起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西侧开发商品房,上述原告分别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与被告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三个交房日,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1日。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延期一天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遭遇不可抗力交付期限顺延,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述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及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分别为王岩269113元、2012年12月31日,李红霞110623元、2013年7月31日,王运梅104295元、2013年7月31日,周凤伶107952元、2012年12月31日,周凤伶311608元、2013年7月31日,王纪梅106834元、2013年7月31日,王纪梅126231元、2013年12月31日,陈卫红348100元、2012年12月31日,张锐锋288790元、2012年12月31日、武艳丽551896元、2012年12月31日,夏雪姣340932元、2013年7月31日,张洪霞105395元、2012年12月31日,严红泉106675元、2013年6月30日,曹梅263029元、2013年7日31日,时庆玲202953元、2012年12月31日,王志新252433元、2012年12月31日,陈亮118573元、2013年12月31日,王天付371336元、2012年12月31日,王琳248560元、2012年12月31日,李鹏281890元、2012年12月31日,李银梅360907元、2012年12月31日,程东方200438元、2012年12月31日,杨忠良248397元、2012年12月31日,齐飞216358元、2013年7月31日,周志强368786元、2012年12月31日,王显200846元、2013年7月31日,李军363917元、2012年12月31日,郭爱霞344120元、2012年12月31日,王丽平286924元、2012年12月31日,许会勤92539元、2012年12月31日,赵建华261363元、2012年12月31日,刘俊红202082元、2013年7月31日,孔祥梗315440元、2012年12月31日,程秀荣233649元、2012年12月31日,杨利541481元、2013年7月31日,牛其银386552元、2012年12月31日,刘井丽254214元、2013年12月31日,曹振兴252033元、2012年12月31日,杨红209195元、2013年7月31日,刘锦峰200477元、2013年7月31日,王铁良121562元、2013年7月31日,张亚丽112902元、2013年7月31日,王桂荣99132元、2012年12月31日,赵海美104548元、2012年12月31日,王茜213163元、2013年12月31日,袁兰霞345050元、2012年12月31日,温永杰106950元、2012年12月31日,蒋凤雨382441元、2012年12月31日,张大影383513元、2012年12月31日,刘美容264236元、2012年12月31日,魏香琴264595元、2012年12月31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给上述原告房屋。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一、2014年1月15日前交房。二、交房时给客户违约金严格按购房合同履行。如不能交房,每天按房款的5%交纳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交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王岩等人与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给原告合格的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交付合格的房屋,后被告虽再次承诺,但至今仍未交付房屋,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虽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偏低,不足以弥补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后被告又在2013年12月11日对不能交房承诺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又明显过高,为公平起见,本院对违约金进行一定的调整,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岩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69113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红霞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10623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运梅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4295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凤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1、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795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11608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纪梅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1、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6834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26231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六、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卫红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48100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七、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锐锋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88790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八、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艳丽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5189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九、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夏雪姣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4093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洪霞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5395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一、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严红泉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6675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二、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梅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63029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三、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时庆玲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2953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四、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志新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52433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五、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亮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18573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六、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天付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7133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七、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琳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48560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八、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鹏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81890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十九、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银梅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60907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程东方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0438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一、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忠良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48397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二、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齐飞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16358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三、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志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6878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四、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显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084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五、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军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63917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六、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郭爱霞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44120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七、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丽平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86924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八、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许会勤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92539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十九、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建华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61363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俊红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208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一、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孔祥梗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15440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二、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程秀荣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33649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三、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利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41481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四、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牛其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8655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五、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井丽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54214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六、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振兴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52033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七、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红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9195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八、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锦峰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0477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十九、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铁良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2156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亚丽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1290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一、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桂荣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9913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二、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海美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4548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三、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茜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13163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四、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兰霞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45050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五、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永杰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6950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六、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蒋凤雨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82441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七、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大影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83513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八、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美容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64236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十九、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魏香琴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64595元为本金,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上述四十九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被告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强
审判员 张桂梅
审判员 王发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俊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