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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毛与周刘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王小毛,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勾深清,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刘铖,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郭忠堂,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王小毛,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勾深清,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刘铖,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郭忠堂,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承强,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小毛为与被告周刘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被告周刘铖的委托代理人郭忠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毛诉称:2014年4月29日22时50分,在商水县东环路水利汽修铺门前,被告周刘铖驾驶豫PZ7989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人力三轮车撞坏。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刘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PZ79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目前,原告已花去医疗费30000多元,被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9643.73元。
被告周刘铖辩称:一、同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认定结论;二、愿意承担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三、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如果需要,建议另外起诉;四、在原告诉状外,原告受伤的当天,被告周刘铖为原告交周口人合医院医疗费999.5元,还交到周口市中心医院1721.9元,交商水县人民医院1000元,这几笔费用应从被告赔偿数额中减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1周岁,不应承担误工费;第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王小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一份;4、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各一份;5、交通费票据一份。
被告周刘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2、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人合医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商水县人民医院收款单据两张。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小毛及被告周刘铖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9日22时50分,在商水县东环路水利汽修铺门前,被告周刘铖驾驶豫pz79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小毛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小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刘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2014年4月30日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8日(共30天),支出医疗费28111、73元(其中由被告周刘铖支付1000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8月29日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如下:(一)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三)护理及营养期限约需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被告驾驶的豫pz79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原告王小毛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周刘铖驾驶豫pz79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小毛相撞,致原告王小毛受伤,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刘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毛无责任。根据原告诉请,经依法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8711.73元、误工费2833元(8475.34元/365天×122天,自2014年4月3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29日,共122天)、护理费9548元(29041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79643.73元。被告周刘铖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333元(10000元+2833元+9548元+16952元+10000元+1000元)。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6011.73元(18711.73元-1000元+900元+2400元+5000元)由被告周刘铖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0333元;
二、被告周刘铖再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26011.73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周刘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强
审判员 张      桂      梅
审判员 王发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俊      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