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梁显山,住商水县 原告朱红梅,住商水县平店乡大朱庄村6组。 委托代理人张尚辽,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富贵,住商水县 被告杨卫峰,住商水县 被告杨刚,住商水县 被告杨林成,住商水县。 原告梁显山、朱红梅与被告杨富贵、杨卫峰、杨刚、杨林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显山、朱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尚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贵、杨卫峰、杨刚、杨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梁显山、朱红梅诉称,2014年1月15日21时15分,原告梁显山、朱红梅在商水县练集镇崔庄演出歌舞时被酒后寻衅滋事的四被告打伤。原告报警后商水县公安局依法对四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商公(练)刑罚决字(2014)0079号、0080号、0082号、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每人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四被告履行完行政处罚决定后,对二原告的医疗费及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7735.94元。 被告杨富贵、杨卫峰、杨刚、杨林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梁显山、朱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2、商水县公安局商公(练)刑罚决字(2014)0079号、0080号、0082号、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四被告侵权的事实;3、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收费票据2份;商水县公安医院收费票据2份;4、交通费票据梁显山180元、朱红梅190元;5、周口市天虹艺术团营业执照、法人双方证明、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挂靠协议,以此证明二原告从事的职业是歌舞表演;6、证人刘超、单美荣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杨富贵、杨卫峰、杨刚、杨林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晚上9时15分,原告梁显山、朱红梅带领歌舞团在商水县练集镇闫桥村崔庄自然村演出时,二原告被被告杨富贵、杨卫峰、杨刚、杨林成打伤。该案报警后,商水县公安局依法对四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商公(练)字刑罚决字(2014)0079号、0080号、0082号、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四被告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6天,原告梁显山支付医疗费2650.22元,原告朱红梅支付医疗费3515.72元;二原告在治疗期间即2014年1月10日在商水县公安医院检查治疗各花费500元。 二原告自2012年一直从事歌舞表演。 2013年河南省文化、体育、娱乐业年平均工资为31648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显山、朱红梅在歌舞表演时被被告杨富贵、杨卫峰、杨刚、杨林成打伤,四被告的行为已被商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四被告殴打二原告的行为是对二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严重侵害,四被告应对二原告因此次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梁显山因此次损伤所受损失:医疗费3150.22元,误工费31648元÷365天×16天=1387.3元,护理费31648元÷365天×16天=1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30元=48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1064.82元;原告朱红梅因此次损伤所受损失:医疗费4015.72元,误工费31648元÷365天×16天=1387.3元,护理费31648元÷365天×16天=1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30元=48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194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富贵、杨卫峰、杨刚、杨林成连带赔偿原告梁显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64.82元。 被告杨富贵、杨卫峰、杨刚、杨林成连带赔偿原告朱红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940.32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杨富贵、杨卫峰、杨刚、杨林成连带负担200元,原告梁显山、朱红梅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强 审 判 员 张桂梅 审 判 员 王发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俊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