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杨全宇,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华梅,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商水“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国军,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全宇与被告沈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梅、李德安,被告沈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全宇诉称,2013年4月底,被告找到原告叫其找人到被告的工地干活,当时被告承诺保证不欠原告班组的工钱,可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说春节前给。可回来后,原告所找的工人多次找原告要钱,原告无奈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结算。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班组工资38000元。 被告沈国军辩称,一、被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给原告1万元,应余28000元,二、原告在被告其它工地干活时,被告多付850平方米×33元的工钱,两项折抵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工钱。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22日沈国军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6日杨全宇出具的借支单一份;2、2013年12月21日彭春耀、杨文亮签字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连大庆、崔梅平出具的证明;3、连庆锋(连大庆)、郭平安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底,原告杨全宇应被告沈国军之邀带领自己的工人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沈国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的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下欠天下锦城3#楼杨全宇班组人工费叁万捌仟元(38000元)”。2014年1月6日杨全宇出具的借支单是原告杨全宇又带领工人给被告干活被告预支的工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其工资款38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予折抵,从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支单显示是原告又带领工人给被告干其它活被告预支的工资款,不能证明是偿还的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辩称的多付850平方米×33元的工钱,从其向法庭提交的彭春耀、杨文亮签字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连大庆、崔梅平出具的证明,连庆锋(连大庆)、郭平安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能对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的辩称理由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全宇工资款3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沈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强 审 判 员 张桂梅审判员王发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 俊 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