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李艳玲,住商水县 原告孙瑾萱,住商水县 原告孙新华,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玉兰,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住西华县 被告周口市佳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玲、孙瑾萱、孙新华、李玉兰与被告刘明、被告周口市佳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玲、孙瑾萱、孙新华、李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告刘明及被告刘明、被告周口市佳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害者孙二昆受雇于被告刘明于2013年8月3日在周末假期期间,孙二昆受被告指示安排为被告送材料,于当日14时30分许加班后回家途中,在省道206线人合医院门口对面处发生交通事故,孙二昆经送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受害人家属与被告方多次协商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方认为,孙二昆作为被告方的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30万元。 被告刘明、周口市佳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死者孙二昆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视听资料及光盘、通话单、张昭及李振领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死者孙二昆是二被告的雇员,加班时到厂里送下料单,在完成厂里的工作后,在下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通话单证明被告厂里工作人员丁大志于2013年8月3日上午8点9分按老板安排电话通知死者去厂里送下料单的事实;2、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死者孙二昆到医院抢救及产生的费用;3、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殡仪馆服务收据,以此证明孙二昆因事故经抢救无效的事实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4、结婚证、户口本及出生证明,以此证明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及应当赔偿各原告损失的标准;5、证人杨井周出庭作证。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高辉、刘领出庭作证;2、丁大志书面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孙二昆与被告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纠纷应当仲裁前置,视听资料及光盘不能反映孙二昆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以及孙二昆的死是否与被告有关联;通话单电话号码模糊,不能反映双方谈话的内容;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2013年8月23日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原始单据且未加盖公章,8月27日农合医疗初始单,不能证明死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孙二昆的病历也不能证明死者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要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而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均写明孙二昆是摔伤后昏迷无法与其在诉状中称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想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交通事故认定,没有直接侵权人,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刘哲及绿化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除商水二院诊断证明)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中的商水二院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怎么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即显示牙齿修复的费用没有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有异议,认为证人所作证言不真实,不能反映出孙二昆是受公司安排送下料单的事实,而且死者的死亡时间及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有多处改动,从证据上看孙二昆9点之前去厂里确实存在。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3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孙新华、李玉兰之子孙二昆接到被告周口市佳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厂里职工的电话去厂里送材料单,上午10时左右,孙二昆从厂里出来去找刘领并于当天上午请刘领等人吃的饭,下午2点30分左右孙二昆骑摩托车回家行驶至省道206线周口市人合医院对面处发生事故,孙二昆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称孙二昆是在周末假期期间受被告安排去被告厂里送材料发生的交通事故,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孙二昆在2013年8月3日上午10点之前确实给被告厂里送过材料单,但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孙二昆10点之后便离开了工厂,去找刘领并于当天中午请刘领吃的饭,孙二昆是在请刘领吃了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二昆之死是在被告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孙二昆发生的事故是交通事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强 审判员 张桂梅 审判员 王发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俊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