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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新正与被告王广五、单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单新正,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荣梅,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广五,住商水县。 被告单建国,住商水县。 原告单新正为与被告王广五、单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单新正,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荣梅,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广五,住商水县。
被告单建国,住商水县。
原告单新正为与被告王广五、单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新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梅、被告王广五、单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工人,2014年4月21日晚八时左右,原告正在商水县白寺镇勇泰小区二楼墙上浇灌楼梯时,由于开吊车的司机操作不当将装有水泥的兜子直接朝着原告撞来,原告躲过了第一次,没能躲过第二次,造成原告从墙上摔下,两只脚受伤。被告王广五将原告送到淮阳县新站乡卫生院治疗,被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此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3511.36元。
被告王广五辩称,原告在2014年4月22日之前就曾出过事,2014年4月22日原告是因为自己眼神不好,晚上干活时从三楼圈梁蹦到二楼楼板上受的伤。王广五出于人道主义已经给原告拿了6000元医疗费,并愿意与原告协商,再拿4000元,因原告要求太高,未达成协议,王广五就没再支付这4000元。
被告单建国辩称,原告在2014年4月22日之前就曾出过事,2014年4月22日原告是因为自己眼神不好,晚上干活时从三楼圈梁蹦到二楼楼板上受的伤。原告不应起诉单建国,单建国也是给王广五干活的,单建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单新正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淮阳新站乡卫生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二、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原告与二被告在淮阳新站乡卫生院住院时原、被告关于赔偿问题的谈话录音,录音内容是二被告和被告王广五的妻子将原告送到医院,王广五给原告拿3000元钱,说该看病看病。
被告王广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中医院2014年4月21日的X光片及放射线检查会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做伤残鉴定的依据无效,同时也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2日之前原告的双脚已经受伤,原告故意在22日从墙上跳下,掩盖21日所受之伤,讹诈被告王广五;2、证人单保国、娄和坤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2014年4月22日出的事,原告并不是由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将原告从墙上撞下来的,原告起诉的事实虚假,原告是从墙上跳下来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客观、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广五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单新正受雇于被告王广五。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商水县白寺镇勇泰小区二楼墙上浇灌楼梯时从墙上摔下,双足受伤。当日在商水县中医院做了检查,第二日原告到淮阳县新站乡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50元(其中被告王广五支付5000元),住院28天,原告的伤情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阳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单新正在本次损伤中造成的双足跟骨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单建国亦受雇于被告王广五。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广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广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建国亦受雇于被告王广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件,原告单新正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00元、误工费2786.41元(至定残前一日120天×8475.34元/年÷365天)、护理费2227.8元(29041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840元(30×28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995.5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广五应承担70%的责任即46995.57元×70%=32896.9元,原告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0%,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被告王广五应赔偿原告损失32896.9元(37596.46元+5000元-被告王广五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王广五辩称原告在出事之前就已受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单新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32896.9元;
二、被告单建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单新正负担240元,被告王广五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强
审判员 张桂梅
审判员 王俊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发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