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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2日公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12月2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上网的习惯,2008年被告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私自会见男网友,当时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没有和被告计较。后来被告以回家照顾母亲为名,留下一份信,拿着自己的随身物品离家出走,原告知道后,就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已将号码换掉,原告经多方寻找和多次询问被告的家人,均不知被告的下落。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子女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原、被告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郝岗乡高庙常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郝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本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3、商水县郝岗乡高庙常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多的事实。4、证人常某某、常某某、常某某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因被告上网聊天,原、被告因此事经常生气及原、被告分居二年多的事实。5、原、被告婚生女常某某出庭证言及婚生子常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子女愿意随原告生活。6、被告书信一封,目的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不愿和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常某某、常某某、常某某的出庭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常某某出庭证言及常某某的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书信一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农历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结婚。1997年7月1日生育儿子常某某、2000年3月11日生育女儿常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现已分居二年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多,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常某某、婚生女常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且二人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常某某、婚生女常某某,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常某某、婚生女常某某由原告常水领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自强
审 判 员  张斌伟
人民陪审员  李亚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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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