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14日,住商水县谭庄镇王寨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因身体体检,原告检查出乙肝携带者,被告就开始嫌弃原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现被告不让原告进家有一年多了,原告心灰意冷了,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由被告抚养。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理由不属实,其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恳请法院本着既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又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从其娘家带来的嫁妆只有几双被子和几件随身衣服,现原告均已带走。被告家中的家具、电器等财产是被告父亲出资购置,所有权归被告的父亲所有,不是原告的嫁妆;3、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应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请求;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10元(24457元/年÷12×25%,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4、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目的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不予返还。2、商水县巴村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照片二张,目的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3、周口市中医院基因检测报告单,目的证明原告系乙肝携带者,因此双方发生冲突、矛盾激化。4、手机号为13157190329发往手机号为15083172405短信三条,目的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告嫌弃原告系乙肝携带者的事实。5、原告购买电视、冰箱、电脑、摩托车收款收据三张,目的证明原告购买电视、冰箱、电脑、摩托车均在被告家中的事实。6、国营商水农场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分居近二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7、证人袁某某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不再殴打原告的事实。8、证人位某某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告购买嫁妆及双方分居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七张,目的证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在杭州西湖景区一起游玩时,在一起合影留念及原、被告的感情较好,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相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7月16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5日生育女儿王诗雅,现婚生女王诗雅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现已分居近二年。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康佳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宗申二轮摩托车一辆、美的牌双开门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被子二十七条、单子三十根。原告已从被告家带走被子两条,其余嫁妆在被告家。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每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经常生气,现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二年,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袁某某的嫁妆归原告袁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的嫁妆; 三、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袁某某共给付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36020元(8475.34元×25%×17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18010元,2022年10月10日前给付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18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自强 审 判 员 张斌伟 人民陪审员 李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明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