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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衡某某,男,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衡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衡某某,男,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衡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自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自由相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12月21日生育一子衡某某,2007年7月15日双方在太康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对此一让再让,最终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现双方已分居3年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商水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十多月来,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没有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3、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目的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在太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3)商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目的证明原告二次起诉,判决后原、被告至今分居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李某某、丁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目的证明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至今分居,并未和好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二张、被告与原告父亲衡某某通话录音,目的证明原告和别的女人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2、(2013)商民初字第1171号卷宗证据及庭审笔录16页至45页,目的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李某某、丁某吗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对李某某、丁某某出具的证明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部分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符合客观事实的,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0月相识,2007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零零六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一日生育儿子衡某某,现婚生子衡某某随原告父亲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要某某面粉款8600元;欠杨某某面粉款24295元;欠毛某某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且分居至今,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衡某某,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衡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衡某某由原告衡某某抚养,被告段某某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原告衡某某子女抚养费1695元(8475.34元/年x20%),给付止婚生子衡某某年满十八周岁;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41895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9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自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