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商水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西华县西夏亭镇订立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称将其所有的房屋以价款18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当时交给被告现金180000元。至今被告即不交房也不退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房款180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卖给原告房屋,且该房屋也不是被告的,合同书是黄某某签的,钱是黄某某用的,被告只是担保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目的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交付给被告180000元购房款,至今被告既没有交房,也没有退房款的事实。2、照片一张,目的证明被告现仍在使用所诉争的房屋及该房屋的位置。3、律师孙某某及郑某某对陈某某、李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4、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据3、4的证明目的同证据1。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认为该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原告李建新的名字是原告李某某后来签的,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自认该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丁某某的名字及楼房总价的拾捌万圆整、18万及房钱已结清是被告丁某某签的,且该证据1与证据2、3、4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但该证据3、4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交付给被告购房款180000元。至今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有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某购房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自强 审 判 员 张斌伟 人民陪审员 李亚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法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