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许某某(许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系被告许某某的母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自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因原、被告的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也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当时原告为了孩子,没有和被告计较,加上被告的性格比较孤僻,整日不让原告出门,更不让别人到家中,如果原告外出,被告就怀疑原告和别的人有染,被告有时看原告不顺眼,就打骂原告,为此原告也多次报警。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女许艳茹;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户口本,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残疾证一份,目的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25日生育长女许颜洁、2002年12月8日生育长子许某某,2006年12月8日生育次女许某某,现婚生女许某某、许某某、婚生子许某某随其爷爷、奶奶生活。 另查明,被告精神残疾贰级。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自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