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5日,住商水县汤庄乡大张村七组。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张明乡西张明村五组。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防水工程,防水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元,被告以暂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9500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目的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500元的事实;2、证人华某某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防水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5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华伟松的证言与证据1相互印证,对证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欠防水款9500元,玖仟五佰圆整,欠款人:王某某2012年4月24号。”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500元,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诉工程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工程款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明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