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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9年8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79081142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舒庄乡大张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6日被商水县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9年8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79081142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舒庄乡大张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4年8月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因被害人韩某与其岳母张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引起撕扯,被告人乔某某对被害人韩某实施了殴打,至其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应缓刑。
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因被害人韩某与其岳母张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引起撕扯,被告人乔某某对被害人韩某实施了殴打,至其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韩某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韩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两份、周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井 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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