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自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13年8月份,因原、被告生气,被告领着人到原告家中闹事,还把原告的父亲打一顿。2014年4月份,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当时原、被告抱着女儿到商水县民政局离婚,因女儿小,民政局不予办理,被告将原告及其女儿留下,自己回家了,而原告和女儿在别人的帮助下才回到家中。自从有了女儿后,原告及其女儿一直居住其娘家至今,被告及家人无一人到原告的娘家看望一下,被告的目的就是等着原告提出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的嫁妆不同意归还原告;3、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4、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9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双方分居八个月及原告嫁妆的事实。3、商水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目的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及婚生女还在母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的事实。4、被告的QQ聊天对话记录及照片二张,目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被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4中的QQ聊天对话记录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出庭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照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魏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自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明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