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金初字第29号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种松柏,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海飞,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0日,住商水县。 被告郭全星,男,汉族,生于1950年12月9月24日,住商水县。 被告刘国富,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8日,住商水县。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海飞、郭全星、刘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种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飞、郭全星、刘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6日被告郭海飞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用于自己的经营,于2009年11月26日到期,有郭全星、刘国富担保,贷款逾期后,被告利息清还至2008年12月23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贷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海飞、郭全星、刘国富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据1份,2、被告郭海飞在信用社贷款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内容为:借款人郭海飞,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3年,3、被告郭全星、刘国富签订的保证书及郭全星、刘国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借款本金不超过30000元的最高限额,保证期限10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4、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该笔借款逾期后,原告曾向被告追偿。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郭海飞在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被告郭全星、刘国富为担保人。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6日,被告郭海飞和原告商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海飞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7.53‰,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挪用借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100℅,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于2009年11月26日到期。并由被告郭全星、刘国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借款本金不超过30000元的最高限额,保证期限10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贷款逾期后,被告利息清还至2008年12月23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 本院认为:郭海飞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郭全星、刘国富为该笔贷款时作了连带责任的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郭全星、刘国富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艳秋 审判员 李运科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树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