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金初字第1304号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军,男,系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大帅,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7日,住商水县。 被告李雪艳,女,汉族,生于1991年12月26日,住商水县,系郭大帅之妻。 被告李光辉,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0日,住商水县。 被告赵永飞,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13日,住商水县。 被告邹辉,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7日,住商水县。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大帅、李雪艳、李光辉、赵永飞、邹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大帅、李雪艳、李光辉、赵永飞、邹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郭大帅、李雪艳在我社贷款100000元,用于自己的经营,于2014年1月29日到期,由被告李光辉、赵永飞、邹辉担保。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还本金40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3月25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贷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大帅、李雪艳、李光辉、赵永飞、邹辉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郭大帅、李雪艳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郭大帅、李雪艳,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郭大帅、李雪艳于2014年3月25日还本金4万元,利息清至2014年3月25日。2被告李光辉、赵永飞、邹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李光辉、赵永辉、邹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郭大帅、李雪艳在商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已偿还40000元,被告李光辉、赵永飞、邹辉为担保人。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郭大帅、李雪艳和原告商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大帅、李雪艳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9.69‰,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挪用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并由被告李光辉、赵永飞、邹辉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于2014年1月29日到期。2014年3月25日被告还款40000元,利息清还至2014年3月25日。下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郭大帅、李雪艳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已还40000元,利息清还至2014年3月25日,下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该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3月25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李光辉、赵永飞、邹辉贷款时作了连带责任的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郭大帅、李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2被告李光辉、赵永飞、邹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勉 审判员 李运科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宁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