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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977号 原告许某某,女,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977号
原告许某某,女,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赵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生长女,2006年10月生次女,2009年1月生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对原告无端猜疑,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长女张书雅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反证亦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6月12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生长女,2006年10月生次女,2009年1月生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现象。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十六间,服装厂机器十五台,服装成品900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虽然有因家庭琐事生气现象,双方感情仍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树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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