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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4日,住商水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5日,住商水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赵丽独任审判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4日,住商水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5日,住商水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赵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保红及被告杨分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原被告结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三年,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8年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1日生育长子,1995年8月12日生育次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骂。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商水县新城广场有一套房屋130平方。商水县袁老杨寨四组有一面粉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子,原被告虽然有因家庭琐事生气现象,双方感情仍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保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树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