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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立凤与刘效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884号 原告靳立凤,女,生于1944年7月19日,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维,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效怀,男,生于1994年2月14日,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男,河南法声律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884号
原告靳立凤,女,生于1944年7月19日,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维,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效怀,男,生于1994年2月14日,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男,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立凤诉被告刘效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21时许,原告看戏回家途中,行至商水县东环路水果市场北120米处,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在商水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并在周口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开颅手术治疗,花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已经经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上次的诉讼中,因原告的伤势未痊愈,治疗未终结,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该判决就原告的伤残赔偿请求未作出判决,现原告通过继续治疗,且治疗现终结,原告构成伤残,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继续治疗的费用和鉴定费等共计65000元。
被告辩称: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慰抚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要求的数额过高。虽然第一次判决被告是缺席的,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来判决书中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来判决书中的治疗费用药有异议,其用药与本次伤情无关,对伤残鉴定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33张,计款2150元,证明原告在第一次治疗未终结之后又进行医治所花医疗费用。王沟桥居民委员会和商水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多年,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提供(2013)商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鉴定结论书一份和鉴定费用票据。证明目的对继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未判决。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00元。
被告向提供证据材料是原告的家属出具的收条3份,合计20500元,证明原来的判决书认定的是被告已经给付20000元,实际上给的是205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例相印证,票据上面没有显示购买药物者的姓名;王沟桥居民委员会和商水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2013)商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书异议认为该结论书不客观,原告构不成伤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价,该票据虽然没有显示姓名,但是票据加盖的有售药单位的印章,其出具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酌情予以认定,以1000元为宜。王沟桥居民委员会和商水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系政府的基层职能部分,对出具的证明应当依法确认其效力。(2013)商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依法成立,故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鉴定结论书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21时许,原告靳立凤在看戏回家途中,行至商水县东环路水果市场北120米处,被被告刘效怀驾驶两轮电动车撞伤,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先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和周口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治疗当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其花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已经经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的伤势未痊愈,治疗未终结,原告未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判决就原告的伤残赔偿请求未作出判决。原告通过继续治疗,花继续治疗费1000元。2014年12月6日,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靳立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头部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00元。
原告靳立凤的户籍登记地为商水县,自2004年11月份起至今居住商水县城关镇章华台路东段。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原告已构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继续治疗等费用。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慰抚金酌定5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1496.06元。其中被告已经给付20500元,在本院(2013)商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扣除20000元,下余500元,也应予从赔偿款中扣除,即50996.06元(51496.06元-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效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靳立凤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0996.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靳立凤承担150元,被告刘效怀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宁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树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