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67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9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9日生女儿。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闹别扭,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义务,对原告母女二人不理不顾,毫无家庭感情可言。双方的距离越来越远,现已经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淮阳县齐老乡于楼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子女生育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反证亦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举行了婚礼,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共同生活,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女儿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放弃抚养费,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棉被12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新飞牌冰箱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皇明牌太阳能一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育的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本着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原则,女儿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后原告表示放弃子女抚养费及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棉被12双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皇明牌太阳能一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勉 审 判 员 李运科 人民陪审员 雷四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树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