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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现俊,河南陈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曾广臣、李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女(6岁)、次女(2岁零4个月)。因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于2014年1月20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当时双方协议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因被告抚养两个子女加重抚养方的经济负担,不利于子女的生活和学习,且被告同意原告抚养长女,另外由于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剖腹产,不利于继续生育。诉请判决婚生长女有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保良答辩称:1、不同意变更长女的抚养权,2、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理由不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提供第一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根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治疗:1、协议书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按照协议书履行。2、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离婚后两个孩子由被告及其父母来抚养;3、证人曾某某,曾某某到庭证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的婚生次女现在没有跟随被告生活,是被告将女儿送给其姐姐送养。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在庭审前没有提交证人出庭申请,现在证人出庭违背法律规定,不产生证明效力;第二,二证人均与被告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一个证人是被告的伯父,第二位证人是被告的堂兄弟。该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都不是事实,其中一婚生女儿现在跟谁被告的姐姐生活。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异议证据,综合分析如下:被告的证据2、3能够与双方提交的离婚协议及公证的文书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6岁)、次女(2岁零4个月)。因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于2014年1月20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约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该协议于2014年1月2日经河南省商水县公证处依法进行公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协议业经依法公证。协议签订生效后,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应依法履行。但是本案系变更抚养协议关系纠纷案件,是否变更抚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原告并未提交符合该规定且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勉

审判员 王宁华

审判员 李运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树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