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2006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明星,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付井镇非农户街883号。 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6日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辨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被告没有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患有疾病,被告多次主动积极给原告看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16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3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二人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已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相谅解,彼此宽容,积极沟通,不能因生活琐事就轻言离婚,且原告主张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志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建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