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某某、刘某甲诉孔某某、孔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刘某甲,男,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列原告刘某某、刘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保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刘某甲,男,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列原告刘某某、刘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保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曾用名孔某曾,女,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孔某乙,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孔某某、孔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元月14日订下婚约,当时原告下彩礼18000元、三金14800元,继而又索要手机,原告又给被告寄款3000元。两年来原告走亲戚花费数万元。每次通话被告似理非理,自2013年元月份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父母也不提供被告的下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5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孔某乙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出庭证人周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的当庭证词及汇款单回执一份。证明:1、由媒人周某某介绍刘某某、孔某某相识,定下婚约时下彩礼18000元,“三金”价值14800元,汇款买手机3000元;2、三人同时证明被告孔某某在农历2014年九月初十确实已出嫁。二、对张某某、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在刘某某与孔某某订婚时刘某某方给女方彩礼18000元。三、对张素玲、李翠侠、陈秀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在2012年正月初九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链各一个共计14800元。
被告孔某某、孔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18000元。在两人订婚前,农历正月初九,原告方购买价值14800元的金手链及金项链并当场交给被告孔某某。2012年8月底,孔某某与刘某某失去联系,2014年3月15日,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孔某某、孔某乙返还彩礼。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2014年农历九月初十,被告孔某某与他人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按照当地风俗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孔某某的彩礼18000元,价值14800元的金手链及金项链,有双方的媒人及其他证人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据此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孔某某已和他人结婚,结合本案情况,以返还32800元为宜。刘某某要求孔某某返还3000元汇款,因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孔某乙返还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彩礼款3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孔某某、孔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平
审 判 员  于 杰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启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