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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住沈丘县纸店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住沈丘县纸店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被告人赵某某,系被告人赵某某的妻子。
辩护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护人段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对同村村民宋某某及村支书韩某甲不满,2014年6月28日晨5时30分许,赵某某在宋某某家门口用抓钩将宋某某打伤,又到宋某某家中用抓钩将正在睡觉的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头部打伤。后赵某某又到本村支书韩某甲家用抓钩将韩某甲的妻子赵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损伤为重伤二级,赵某某的伤情损伤为轻伤二级,宋某某的伤情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段光辉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本案是因宅基地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赵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案发后虽未能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其家庭竭尽所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对同村村民宋某某及村支书韩某甲不满,于2014年6月28日早晨5时许,在被害人宋某某家门口用抓钩将被害人宋某某头部打伤,又到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用抓钩将正在睡觉的宋某某的妻子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打伤。后被告人赵某某又到本村支书韩某甲家用抓钩将韩某甲的妻子被害人赵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620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24000元。
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2014年6月28日早上7点多,我带着抓钩下地干活,出门碰见邻居宋某某。我给他打招呼又掏了根烟,他接着了。我啥也没说就用抓钩朝宋某某的头部夯一下,把他打倒了,他滚到沟里。我到宋某某家见宋某某的媳妇王某某在床上躺着,我用抓钩朝王某某头上砸两下,我看她头上流血了我就走了。我拿着抓钩到支书韩某甲家,没见韩某甲,见到韩某甲的媳妇赵某某,她问我干啥,我说玩哩,说完我用抓钩朝赵某某头上砸两下,赵某某倒下了头上流血了。
后来我见到我父亲,我跟他说我不想活了。我爸和富友哥把我送到精神病院。以前因为宅子的事我家和宋某某家一直有矛盾我心里气愤,韩某甲作为支书不管事,我们宅子的事一直没解决。我去支书家是想打支书,支书不在家,我打了支书的老婆。我对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014年6月28日早上5点多,我躺在床上睡觉,突然一阵疼痛就失去知觉了。醒来发现我丈夫宋某某也受伤了,他头上、脸上都有血。我发现我头上也有血。我问宋某某咋回事,宋某某说是赵某某用抓钩夯的。我不知道我被赵某某夯了几下,当时就感觉疼痛就失去知觉了。我们与赵某某也没有什么矛盾,可能是因为宅基地的事赵某某对我们有意见。
我对我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我对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无异议。”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2014年6月28日早上,我在家门口吸烟,我邻居赵某某拿个抓钩从他家出来给我掏根烟,我没接他啥也没说,用抓钩背面照我头上打一下,我被打倒沟里,赵某某就走了。后来我村的吴中信把我从沟里拉出来后我就回家了,我看见我妻子王某某躺在床上,身子和脸朝上,头上、脸上都是血。我和我儿媳妇把王某某送到医院。赵某某打我所用的抓钩是干农活用的木把的、有三个齿的那种。我们和赵某某以前没啥矛盾。
我对我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我对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无异议。”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2014年6月38日早上6点多,赵某某扛着个抓钩到我家,我问他有啥事,他说没事,准备下地夯地。我说你夯地上我家干啥,我给你拿烟去。我刚转身,赵某某从我身后用抓钩朝我头上夯,把我夯昏了。赵某某打我所用的抓钩是干农活用的木把的,有三个铁齿的那种。我被赵某某夯一下就昏倒了,我不知道我被夯了几下。
我对我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无异议。我对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无异议。”。
5、证人李某甲证言
“2014年6月28日早上我听见我公公宋某某在楼下不停地喊我婆婆王某某的名字,我听着不对赶紧下楼。我看见我公公头上、脸上都是血,我公公说他被赵某某用抓钩打了,赵某某到家里又打我婆婆王某某,我婆婆快不行了。当时我婆婆躺在床上不会动弹,满脸都是血,嘴里也有血,也不会说话了。我们在邻居的帮助下将我婆婆送到医院。
我们和赵某某是邻居,两家因为地皮有些矛盾。我父母看病总共花了120000元,赵某某的父亲赵某甲赔偿我们62000元。”
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6月28日早上我看见赵某某扛着抓钩去赵某某家,大约两、三分钟后赵某某掂着抓钩从赵某某家出来。不一会儿,赵某某家对门的老头叫我,我到赵某某家见赵某某在院子里躺着,头上、身上都是血。后赵某某的家人把赵某某送到医院。
7、证人郝某某证言:2014年6月28日早上,我看见宋某某捂着头,头上都是血。宋某某叫他儿媳妇李某甲说王某某不行了。不一会儿几个人把王某某抬上三轮摩托车送医院了。
8、证人韩某丙证言:2014年6月28日我听见邻居李某乙奶奶喊我说我妈赵某某受伤了,让我赶紧起来。我看到我妈在地上躺着,头部、脸部都在流血。后我和我爸韩某甲把我妈送到医院。
9、证人韩某甲证言:2014年6月28日早上,我接到我儿子韩某丙的电话说我妻子赵某某受伤了,让我赶紧回来。我赶到家看见赵某某在地上躺着昏迷不醒,头上、脸上都是血。我们把赵某某送到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赵某某醒了,她说是赵某某用抓钩打的她。赵某某住院期间花去60000元左右,赵某某的家人通过中间人给我拿了24000元。
10、证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曾用)证言:2014年6月28日早上我路过赵腰庄坑边时,看见宋某某捂着头从坑里往上爬。我把宋某某拉上来,看见他头上有血,他跟我说是赵某某打的。我走了几十米元又听见宋某某喊他儿媳妇说他老婆不行了。我又返回到宋某某家,看见宋某某的媳妇在床上躺着头上都是血。后来大家把宋某某的媳妇送医院了。
11、证人吴某甲证言:2014年6月28日早上,我看见赵某某独自一人扛着抓钩从我家往西走着。我问赵某某干啥去,赵某某说他下地夯地去,边说边走。我看情况不对就跟赵某某的老婆李某某打电话。过一会儿李某某打电话说在纸西村大堤上找到赵某某让我去帮忙。我到大堤后拽赵某某没拽动,就让赵某某在那睡一会儿。后来赵某某的家人将赵某某送到医院了。赵某某是跟着我干活的,跟着我有一年半的时间了,平常他也没有什么异常。
12、证人赵某甲证言:2014年6月28日早上我儿媳妇李某某找到我说我儿子赵某某把人打倒几个,现赵某某在大堤上。我到大堤上看见赵某某在那躺着很生气的样子,旁边站着吴某甲。赵某某说他不想活了,人家欺负咱。我问他打谁了,赵某某说他打了宋某某和他老婆,还有支书韩某甲的老婆。我们把赵某某送到医院。
我家因宅基地与邻居发生纠纷,现在矛盾激化才发生赵某某打人的事。我对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无异议。事后我给王某某拿去现金62000元,给赵某某拿去现金24000元。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14、提取笔录及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家提取赵某某的作案工具抓钩一把。
15、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三份。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眼球破裂、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害人赵某某下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6、河南平原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持抓钩连续殴打多人,且殴打部位均为头部,情节恶劣,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考虑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抓钩一把予以没收。该作案工具未随案移送,由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 慧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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