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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蒙蒙诉被告孙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李蒙蒙,女,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华东,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李蒙蒙,女,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华东,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蒙蒙诉被告孙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谯城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蒙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谯城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蒙蒙诉称:2013年12月7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漯界路行驶时遭到被告孙华东驾驶的三轮汽车撞击,导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蒙蒙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沈公交认字(2013)第120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华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谯城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48.41元、误工费12060.99元、护理费9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5337.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华东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谯城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涉案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应依法查明。假如存在保险赔付情形,原告的损失即使存在,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对于交强险部分,在查明涉案被告孙华东取得了驾驶资格、没有醉酒、不是故意制造的事故以及被保险车辆并非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等事实的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才可能在责任限额内确定理赔数额。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其本案相关诉请项目,应以此为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中非交通事故致伤的花费及非医保标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丙类)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甲类的乙类部分应予核减20%,检查及植入性材料的费用应予核减30%。原告应有证据支持其必须存在并已实际发生了护理费的事实,对已在医疗费用中发生的护理费用,原告不应再重复请求。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求应当符合规定条件,且只能与医疗费一起在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确定。原告鉴定费应具有合法性,而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交通费的诉请项目不仅要有正式票据证明,还应与其治疗的时间、次数、人数以及起止地点相符合。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依据欠缺,难以成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不当请求。
原告李蒙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李蒙蒙的身份证、沈丘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告孙华东驾驶证信息,证明:1、2013年12月7日7点30分,在沈丘县付井镇东李楼村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原告李蒙蒙受伤及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损毁的事实;2、本案的事故车辆皖K9H185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孙华东,本次交通事故中认定了被告孙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蒙蒙无责任,由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第二组证据:李蒙蒙因本次受伤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和付井镇卫生院形成的诊断证明、病案、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专用票据和病人费用清单。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在该院骨三科实际住院72天,支付了医药费50951.8元;2、因本案的原告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实施了内固定手术,后于2014年6月14日又入住了沈丘县付井镇卫生院进行了12天的后续治疗;3、李蒙蒙的两次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也应该得到赔偿。第三组证据:李蒙蒙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所支付的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1000元,基于李蒙蒙住院时间较长,我们酌情要求1000元的交通费用,请求法庭支持。第四组证据: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李蒙蒙为做该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和检查费两张。证明原告李蒙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李蒙蒙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同时李蒙蒙为做鉴定支付了费用1550元;2、因李蒙蒙的本次损伤构成了伤残,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李蒙蒙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180天的误工费、120天的护理费和90天的营养费,同时李蒙蒙支付的鉴定费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华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谯城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理赔的责任项目标准及责任免除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7时30分,被告孙华东驾驶皖K9H185三轮汽车在漯界路沈丘县付井镇东李楼村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超车时与原告李蒙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蒙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李蒙蒙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1、左足舟状骨骨折伴周围脱位,2、左足皮肤撕脱伤。花去医疗费50951.8元。2014年6月14日,李蒙蒙入住沈丘县付井镇卫生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896.61元,通过新农合报销1887.63元。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3)第1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华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蒙蒙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孙华东支付李蒙蒙1万元。2014年9月27日,李蒙蒙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李蒙蒙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50元。
另查明,孙华东为皖K9H185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险谯城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3)第1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华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蒙蒙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蒙蒙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孙华东作为皖K9H185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K9H185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险谯城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险谯城区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华东承担。本院确定原告李蒙蒙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2210.78元(50951.8元+2896.61-1887.63+250元);2、误工费12060.99元(24457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72天+12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0690.18元,由中国人民财险谯城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4159.4元。余款46530.78元由孙华东承担。因孙华东已经预先支付李蒙蒙10000元,故孙华东需再向李蒙蒙赔偿3653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蒙蒙5415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孙华东赔偿原告李蒙蒙36530.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财产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孙华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平
审 判 员  于 杰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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