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六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旅行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无法沟通。2013年9月14日(农历八月十日)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六日)相识,同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二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7日(农历一月十八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9月14日(农历八月十日)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后双方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嫁妆有被子两双。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琐事产生矛盾后,不积极沟通,而是采取离家出走,长时间失去联系的方法,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故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志军 人民陪审员 周明忠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建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