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唐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认识并开始恋爱,1993年农历9月16日结婚,1994年9月13日生儿子吴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使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原告长期以来患有哮喘疾病,被告不管不问,1997年以来,原告为治病在西安跟随娘家人生活,2008年6月以后原、被告再没有见过面,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准许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30000元,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原告自愿放弃,不再要求分割。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认识并开始恋爱,1993年农历9月1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但未办结婚登记,1994年9月13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6月起分居至今。 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吴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建筑工地打工时因脑出血住院治疗,现肢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于事实婚姻,诉讼期间,被告吴某某因病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暂时不宜判决准许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俊立 审判员 蒋 旭 审判员 潘华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