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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接触后定下婚约并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杨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和,双方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暴力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最近一年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沙发、组合条几各一套,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电脑各一件,被子13条。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50000元,原告的嫁妆仍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2、原告诉称双方分居1年不属实。2014年10月,因双方生气,原告回的娘家,之后法院就通知被告应诉了;3、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4、婚生女儿一周岁之前都是原告在家照顾,一周岁之后由被告的母亲照顾,现在被告家中;5、原告的嫁妆有组合柜、沙发、组合条几各一套。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电脑不是原告的嫁妆,是被告家买的。被子原告已经拉回去了。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杨某乙的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杨某乙于2013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崔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于农历2012年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同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4年10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崔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因生活琐事生气是婚后生活中出现的正常磨合现象,婚姻本身就是用包容和责任维系起来的。原告崔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正给双方一个冷静思考的机会,双方应好好反思各自的不足之处和对方的好处。原告崔某某诉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崔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当多沟通交流,出现矛盾后及时化解,用心经营好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同时也为女儿杨某乙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崔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某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