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2016号 原告孟某某,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原籍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周贵明,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200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此期间,双方了解很少。2010年5月3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日举行了婚礼(男到女方家落户)。2011年7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从相识到结婚,说明婚姻基础牢固。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和有外遇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关系和睦,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仅生育一个男孩,现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份相识。2010年5月31日双方在沈丘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日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男到女家落户)。2011年7月15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坦诚相待,彼此忠诚,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相谅解,彼此宽容,积极沟通,为儿子创造一个安定团结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其健康成长。不能因生活琐事就轻言离婚。原告主张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志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建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