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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凯诉赵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孙某某,男,现年7岁,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郑烟,女,现年43岁,住沈丘县,系原告孙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长生,男,现年28岁,住项城市。 被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孙某某,男,现年7岁,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郑烟,女,现年43岁,住沈丘县,系原告孙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长生,男,现年28岁,住项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
负责人郭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烟、委托代理人陈战旗,被告赵长生,被告中国人保商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6月22日14时40分,被告赵长生驾驶豫PZ6662江淮牌普通货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新安集镇三大夫营村时,由于违章驾驶,将原告孙某某撞伤,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长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0多元,而被告赵长生仅支付给原告4000元。豫PZ6662江淮牌普通货车所有人赵长生,在被告中国人保商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一、被告赵长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现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赵长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因本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原告自愿放弃进行鉴定的权利。二、被告中国人保商水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保商水支公司辩称,对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应当赔偿,其他赔偿项目请求依法核算,本案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赵长生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所有的费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本责任认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长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后期治疗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8天,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4、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去医疗费4457.52元,交通费500元;5、豫PZ6662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长生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豫PZ6662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商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商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不应当认定,应当由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也未实际发生,对第4组证据,应当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仅有医疗费清单被告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在200元以内酌定,对保险单无异议。
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赵长生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商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赵长生为反驳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医疗费4004.9元的票据一份,以此证明该医疗费是原告垫付的。
对被告赵长生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商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豫PZ6662江淮牌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在被告中国人保商水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4270000020704、PDAA201441270000012388,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4年6月22日14时40分,被告赵长生驾驶豫PZ6662江淮牌普通货车沿项(城)界(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新安集镇三大夫营村路段时,由于违章驾驶,将原告孙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6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长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22日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花去医疗费4457.52元,扣除被告赵长生已支付的医疗费4004.9元,原告孙某某实际花去医疗费452.62元,同年6月29日出院,住院8天。2014年6月29日,沈丘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患者儿童多发性外伤急诊入院,现身上仍多处软组织损伤未癒,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孙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赵长生驾驶豫PZ6662江淮牌普通货车,将原告孙某某撞伤,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长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PZ6662江淮牌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商水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保商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4457.5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85.8元(按照河南省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8天×1人),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8天×1人),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1人),后续治疗费3000元,上述赔付金额共计8343.12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项限额的总额,本院给予确定,由被告中国人保商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得到赔偿后,对被告赵长生先前支付的医疗费4004.9元,应予返还。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未成年人,因未构成伤残,所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43.12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长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乔舟
审 判 员  王治忠
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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