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住河南省商水县。2003年9月5日,因抢劫罪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5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9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6月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位某某(魏某某),女,1974年12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741228684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魏集镇营子村七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5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13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乙(刑拘在逃)在商水县魏集镇党桥集正北去苏童村的砖铺路上,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将郭某某、苏某某的“灵云牌”黑色直板手机和“步步高”牌白色智能手机及现金3000元抢走。 2、2013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乙在汪屯村南汪夏公路上,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将商水县魏集镇汪屯村村民姜某甲和石某某的手机、银项链及现金1000元抢走,石某某左眼被打伤。 3、2012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乙在上蔡县境内一条南北土路上,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将上蔡县韩寨乡石桥村村民代某某、白某某的一部翻盖手机及现金1000余元抢走,白某某的右上嘴唇、左大腿被扎伤。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史某甲将抢来的手机送给位某某,被告人位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来路不明的情况下而予以窝藏。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4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史某甲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位某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称第一起犯罪无异议,第二起并未参与,第三起只抢了一部手机,没抢到钱,也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其在审查阶段所作供述系遭刑讯逼供后作出的。 被告人位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称自己并不知道手机来源,但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抢劫罪 1、2013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乙(刑拘在逃)在商水县魏集镇党桥集正北去苏童村的砖铺路上,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将郭某某、苏某某的“灵云牌”黑色直板手机和“步步高”牌白色智能手机及现金3000余元抢走。 2、2013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乙在汪屯村南汪夏公路上,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将商水县魏集镇汪屯村村民姜某甲和石某某的手机、银项链及现金1000余元抢走,石某某左眼被打伤。 3、2012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乙在上蔡县境内一条南北土路上,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将上蔡县韩寨乡石桥村村民代某某、白某某的一部翻盖手机及现金1000余元抢走,白某某的右上嘴唇、左大腿被扎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甲供述与辩解: (1)2013年正月的一天,我戴着黑色口罩骑着摩托车带着史某乙转到商水县魏集镇魏集西的砖渣路上,我说不准具体位置,碰到两个年轻男女在说话。史某乙下车说:“别动,把钱拿出来。”他们就把钱、手机掏给我们,我不知道弄到多少钱及啥牌手机。这次抢到的手机我一直用着,你们抓到我时在我身上搜走的手机就是。 (2)我们抢了后就正西逃跑,离开有1、2里地,又碰到两个年轻男女在说话,我们到跟前,史某乙下车说:“别动,把钱拿出来。”他们就把钱、手机掏给我们,到家后史某乙分给我600元钱,拿出两部手机,我们每人一部,史某乙拿走的手机是灰色直板的,我拿走的手机是白色直板的,后来我把手机送给相好的位某某了。 史某乙有30多岁,比我高点,比我胖点,白脸,家是商水县化河乡三里长村四组的。我们不定谁给谁联系,每次都是说出去转转,转转的意思就是骑着摩托车碰见背包的或带手机的就下手弄,每次作案有时骑他的无牌照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有时骑我的无牌照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每次都带着口罩或墨镜,防止被人认出来了。作案时我没有带过工具,史某乙有时带着刀子,有时不带。 (3)2012年正月的一天上午10点多,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史某乙转到上蔡县境内一条南北土路上,碰到一对40多岁的夫妇,我给史某乙使个眼色,史某乙伸手将他们的手机拽走,他们追我们时,史某乙拿个刀子向他们晃晃,他们就不撵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甲供述与辩解: (1)2013年正月的一天,我戴着黑色口罩骑着摩托车带着史某乙在商水县魏集镇魏集西的砖渣路上,我说不准具体位置,碰到两个年轻男女在说话。史某乙下车说:“别动,把钱拿出来。”他们就把钱、手机掏给我们,我不知道弄到多少钱及啥牌手机。这次抢到的手机我一直用着,你们抓到我时在我身上搜的手机就是。 (2)我们抢了后就正西跑有1、2里地,又碰到两个年轻男女在说话,史某乙下车说:“别动,把钱拿出来。”他们就把钱、手机掏给我们,到家后史某乙分给我600元钱,拿出两部手机,我们每人一部,史某乙拿走的手机是灰色直板的,我拿走的手机是白色直板的,后来我把手机送给相好的位某某了。 史某乙有30多岁,白脸,家是商水县化河乡三里长村的。我们不定谁给谁联系,每次都是说出去转转,转转的意思就是骑着摩托车碰见背包的或带手机的就弄,每次作案有时骑他的无牌照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有时骑我的无牌照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每次都带着口罩或墨镜,防止别人认出来了。以前我见过史某乙身上带有一把黑色折叠式的刀子,有十几厘米长,他抢东西的时候有时掏刀子有时没拿出来。 (3)2012年正月的一天上午10点多,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史某乙转到上蔡县境内一条南北土路上,碰到一对40多岁的夫妇,我给史某乙使个眼色,史某乙伸手将他们的手机拽走,他们追我们时,史某乙拿个刀子向他们晃晃,他们就不撵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某某2013年3月9日陈述:2013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四)下午16时许,我和我妻子苏某某在苏童村东南角第一个桥上说话时,从北边过来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骑车人戴墨镜,坐车人戴口罩,他们已经正南走过桥了,他们把车停在路中间,骑车那个人先下来,拐回来走到路东桥上用刀对着我的胸,说:“别动,把东西拿出来。”我扭头看见坐车那个人下车走到我妻子身边,我一看如果我不掏,他想扎我,我就先把上衣内口袋的黑色皮钱包掏给他,钱包里面有我的身份证、中国邮政银行卡及500元现金,然后又把裤子口袋内的手机掏给他,他接过手机和钱包后又搜了我的身,没搜到东西就去坐摩托车,我看见抢我妻子那个人已经搜过我妻子后骑上摩托车了,搜我那个人坐上他们的摩托车后,骑车掉头正北跑了。 我被抢的是一部“灵运”牌直板黑色手机、500元左右现金、身份证和一张苏州的邮政银行卡,我妻子被抢走一部“步步高”白色直板全屏智能手机和3000元现金。 (2)被害人苏某某2013年3月8日陈述:2013年2月13日上午我从魏集镇后苏村到郭某某家去走亲戚。吃了午饭,我和郭某某一块到郭荣庄西、南北土路一百多米的南北向小桥处玩,大约4点钟左右,从北向南过来一辆摩托车,到俺跟前停住车,两个人下车,开摩托车的拿一把刀抵住郭某某的胸口处说“借俩钱花花”,一看拿的有刀,郭某某没敢动,那个人开始搜他身,这时另外一个坐摩托车的过来对我说:“把钱掏出来。”我说:“我没有。”那个人开始搜我的衣服,把我上衣兜里郭某某家人用红纸包的三千元现金掏走,并把我的手机也拿走啦,之后那两个人又骑摩托车拐回去上到苏童去魏集的柏油路上跑啦。 我被抢的手机是“步步高”牌,是2013年农历腊月23或24在魏集镇上998元买的。 (3)被害人姜某甲2013年2月13日陈述:2013年2月13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男朋友石某某在汪夏公路上说话时,从东边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坐两个人,他们到我们跟前都下车,前座的人拿个刀拽住我男朋友的衣服领子,后座的人拽着我,拽我的那个人就开始翻我的兜,把我的手机、600元钱、银项链抢走了,拽我男朋友的那个人把我男朋友的钱、手机、烟抢走了,之后他们骑车向西走了。 我被抢的东西有手机、600块钱、一条银项链,手机是2012年在外地1500买的,手机是银白色的,粉红色外壳,外壳后面雕刻个老虎,项链也在外地260块钱买的,项链是水晶坠子,银链子。 (4)被害人石某某2013年6月18日陈述:2013年2月13日下午14时许,我和我女朋友在姜庄的路边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抢劫了。我女朋友被抢了一部手机、一条金项链和800元现金。我被抢了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和600元现金,当天晚上俺女朋友的家人就报警了。 那两人骑着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均带着口罩,坐车男子拿着一把20公分长的刀子,还朝我左眼打了一拳。 被害人代某某2013年8月16日陈述:2011年的农历腊月二十四日(2012年1月17日)上午11点多,我丈夫骑摩托车带着我去东岸乡王堂村赶集,走到一坑塘边时,从我们后面过来一辆红色摩托车,车上坐着两个人,都带着口罩,他们超过我们后就拦住我们的去路,其中坐摩托车的低个子从兜里拿出来个刀子对着我丈夫,一只手去拿我们的摩托车钥匙,我丈夫把钥匙取下来递给我,这时开摩托车的高个子就搂着我丈夫的脖子并用刀子对住脸,小低个的人就搜我丈夫的口袋饼打我丈夫,我上去护我丈夫时,小低个一脚把我跺到沟里,把我摔的半天没站起来,我从沟里爬上来去护我丈夫,小低个又跺我一脚,连续地跺我三脚,后来我趁他们不注意跑了,我跑一段路后开始喊人,因为离我们村已经很近了,我们的人出来往抢劫的地方去,他们看见有人过去,就把我们的摩托车的前胎扎烂后,骑着他们的摩托车沿来时的路正北跑啦。 我们被抢的有一部翻盖手机,买时800余元,还有1000余元现金。 (6)被害人白某某2013年10月10日的陈述:2011年农历腊月24日,我和我老婆骑摩托车在王堂乡赶完集往家走,走到张茂营村南边的桥旁边时,一辆红色的摩托车从我后面超过我,停在我前面,摩托车是一个个头低的男子骑着,带着一个个头高的男子,他们把摩托车停在路中间,那个个头高的直接拿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说“哥们,借点钱花花”,那个个头低的就上来一只手从我背后搂着我的脖子,另一只手就掏我的上衣兜,那个个头低的从我左上衣兜里掏出我的手机和一些钱,我就反抗,和他们厮打起来,我老婆也上来帮忙,那个个头高的把我老婆踹倒了,我挣脱出来了,我老婆从地上站起来时,我顺势把他拉到我后面,我怕他们伤害我和我老婆,从钱包里拿出一百元钱给他们,他们不要,说太少,要全要,我包里的钱多,我把钱包从我背后给我老婆,让她往家跑,那地方离我家也就300多米远,我老婆拿着钱包就往家跑,那个个头高的就追我老婆,我就伸手抓他的后背,他一扭身就用刀扎在我的右上嘴唇上,我老婆趁机就跑了,边跑边喊人,我一摸右上嘴唇流血了,我老婆也安全了,我就上去想抓住那个个头高的,那个个头高的拿着刀来回划,我近不了他的身,那个个头低的就去启动摩托车,把车头调向北,那个个头高的把我逼到路西边时,坐上摩托车,路东边是深沟,我猛地冲上去推他们两个,那个个头高的被我推到沟里去了,那个个头低的抓着摩托车车把和摩托车一起摔倒在沟边,他爬上来后朝我的左大腿上部扎了一下,我就赶紧往后退,这时那个个头高的从沟里爬上来了,也用刀来回划我,我就往旁边退,退过我的摩托车那,那个个头高的把我的摩托车前轮扎破了,我就没办法再上前,他们就骑着摩托车朝北跑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乙2013年2月13日证言:2013年2月13日下午,我女儿给我我说在汪夏公路上被两个男的抢劫了,我看石记棚左眼也青了,他们说是两个男都戴着口罩,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抢了后沿汪夏公路正西走了,之后我就报了警。 (2)证人位某某2013年5月11日证言:今年年后农历二月份的一天下午,史某甲见到我后,掏出一个步步高牌直板、带有粉红色外套的手机给我,我问他是从哪弄的,他让我别管,我问他是否是偷的或抢的,他没有说话,因为当时我没有手机用,我便用了这个手机。后来,你们把我带过来的时候,在我身上搜出来的那个手机就是史某甲给我的那个手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史某甲将抢来的手机送给位某某,被告人位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来路不明的情况下而予以窝藏。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人位某某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1日供述与辩解:大概是今年年后农历二月份的一天下午,史某甲在魏屯村后见到我后掏出一个步步高牌直板白色的、带有粉红色外套的手机给我,我问他是从哪弄的,他让我别管,我问他是否是偷的或抢的,他没有说话,史某甲没有给我说具体从哪弄的,他给我时没有手机盒子,我就认为他不是买的,但我感觉出来他不是正当途径弄的,我想着他不是偷的就是抢的,当时我没有手机用,我想着不碍事,便用了这个手机。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苏某某2013年3月8日陈述:2013年2月13日上午我从魏集镇后苏村到郭某某家去走亲戚。吃了午饭,我和郭某某一块到郭荣庄西、南北土路一百多米的南北向小桥处玩,大约4点钟左右,从北向南过来一辆摩托车,到俺跟前停住车,两个人下车,开摩托车的拿一把刀抵住郭某某的胸口处说“借俩钱花花”,一看拿的有刀,郭某某没敢动,那个人开始搜他身,这时另外一个坐摩托车的过来对我说:“把钱掏出来。”我说:“我没有。”那个人开始搜我的衣服,把我上衣兜里郭某某家人用红纸包的三千元现金掏走,并把我的手机也拿走啦,之后那两个人又骑摩托车拐回去上到苏童去魏集的柏油路上跑啦。 我被抢的手机是“步步高”牌,是2013年农历腊月23或24在魏集镇上998元买的。 3、证人证言、 证人史某甲2013年5月15日证:我给位某某的手机是白色直板的,带有一个粉红色的外套,我给位某某手机时,她还问我是偷的或抢的不是,我对她说让她别管,该用请用了。 4、书证 (1)被告人史某甲、位某某的户籍证明; (2)商水县公安局魏集派出所出具的位某某无前科证明; (3)商水县人民法院(2003)商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4)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5)在逃人员信息表; (6)商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 (7)商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 5、现场勘验照片七张 6、物证:作案摩托车照片、被抢手机照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人史某甲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被告人史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并未参与,第三起只抢了一部手机,没抢到钱,也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其在审查阶段所作供述系遭刑讯逼供后作出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对涉案赃物IMEI:861078011960436灰色直板型粉红色塑料外壳步步高手机一部、IMEI:869642005943070白色直板型粉红色外壳步步高手机一部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红色125型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王 松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井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