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013号 原告刘勤(反诉被告),女,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刘勤委托代理人郜淑杰,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健立(反诉原告),男,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晓波,男,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男,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勤(反诉被告)诉被告商健立(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勤委托代理人郜淑杰,商健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波、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9时50分许,商健立驾驶豫PYR178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南二环华英集团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刘勤发生相撞,致刘勤严重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治疗现仍处于植物人状态。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重认字(2014)第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健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884233.66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商健立辩称:事故是事实。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请依法处理。 反诉原告商健立诉称:2014年3月23日19时50分许,商健立驾驶豫PYR178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南二环华英集团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刘勤发生相撞,致使双方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重认字(2014)第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健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人先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武警河南总医院治疗,且需要进行后续治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被反诉人刘勤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565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刘勤辩称: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不属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反诉人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此费用。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提交所在单位的工资单等相关联性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9时50分许,商健立驾驶豫PYR178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南二环华英集团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步行人刘勤发生相撞,致使双方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重认字(2014)第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健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勤受伤后二次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4天,支出医疗费149224.8元。2014年10月10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勤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配备护理人员二名,出院后配备护理人员一名,并需长期护理,鉴定费用为2225元。商健立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3016.35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非补助费用21181.95元,在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11834.4元。武警河南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0124.07元。2014年11月6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健立左眼损伤的伤残程度为8级,颌面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10级,颌面部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6000元,鉴定费用为2795元。在诉讼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豫PYR178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2015年2月12日,商健立赔付刘勤医疗费2000元。 刘勤于1968年3月19日出生,户籍为农村居民,居住地淮阳县王店乡杨张庄东组76号,现为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辖地,工作单位为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664元。刘勤的次子谢秋宇,2004年3月8日出生,户籍为农村居民。刘勤的母亲陈秀兰,1944年9月3日出生,户籍为农村居民,其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刘长迎,长女刘勤,次子刘长青。商健立1989年5月10日出生,户籍为农村居民,居住地为淮阳县王店乡商庄14号。商健立长子商赫于2009年9月26日出生,商健立次子商煜然于2012年2月17日出生,二人均户籍为农村居民。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副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刘勤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员工卡,淮阳县王店乡白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商健立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商健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刘勤因本次事故所支出医疗费用合理部分商健立应予承担。刘勤请求的误工费,其为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员工,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刘勤请求护理费,其护理情况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配备护理人员二名,出院后配备护理人员一名,并需长期护理,故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较为适宜,对护理时间依据本地司法实践和通常标准,出院后护理暂可按10年计算,10年后如需护理原告可继续主张权利。刘勤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虽其在工厂务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主要收入及生活均在城镇,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刘勤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刘勤请求的交通费,鉴于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3000元。经本院核查,刘勤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49224.8元。2、误工费17760元(2664元÷30天×200天=17760元)。3、护理费303776元(住院期间:29041元÷365天×84天×2人=13366元+长期护理:29041元×10年×1人=2904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84天)。5、营养费1680元(20元×84天)。6、伤残赔偿金207025元(8475.34元×20年=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年÷3+5627.73元×10年÷2=37518.2元)。7、精神抚慰金6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3000元。上述9项合计746885.8元。商健立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43140.42元,减去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11834.4元,下余31306.02元,商健立请求刘勤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上述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商健立请求的误工费,仅提交一份误工证明,未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足于证实其实际收入,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商健立请求的护理费,应以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商健立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商健立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商健立请求的交通费,鉴于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600元。商健立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31306.02元。2、误工费14942.22元(24457元÷365天×223天=14942.22元)。3、护理费2466.49元(29041元÷365天×31天×1人=2466.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5、营养费620元(20元×31天)。6、伤残赔偿金80364.83元(8475.34元×20年×32%=54242.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13年×32%÷2人+5627.73元×16年×32%÷2人=26112.66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2795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交通费600元。上述10项合计151024.56元。刘勤损失746885.8元,本次事故商健立承担主要责任,减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在豫PYR178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120000元,下余626885.8元,由被告商健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438820.06元。商健立提出反诉,请求刘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损失30%,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刘勤赔偿商健立损失41707.36元(139024.56元×30%),加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款53707.36元。上述二项相冲抵后,商健立赔偿刘勤385112.7元,减去商健立已赔付的医疗费2000元,下余383112.7元由商健立赔付给刘勤。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商健立赔偿刘勤各项损失3831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刘勤、商健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6元,由商健立承担。反诉费789元,由刘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