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042号 原告任某甲,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琦,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5年1月6日生育长女任某乙,2007年1月24日生育长子任某丙,2009年5月16日生育次女任某丁。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二人常年分居,就算外出务工,原、被告也不在一起。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再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据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10月16日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3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1月6日生育长女任某乙,2007年1月24日生育长子任某丙,2009年5月16日生育次女任某丁。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再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后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从相识至今已十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二人之间偶发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相互尊敬和关爱,彼此理解和包容,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仍有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再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晓飞 助理审判员 刘耀威 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豆品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