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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洋(反诉被告)与淮阳县人民医院(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1646号 原告刘小洋(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干方,男,住址同上。系刘小洋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反诉原告)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1646号
原告刘小洋(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干方,男,住址同上。系刘小洋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反诉原告)。
地址: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男,系该院120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男,系该院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地址: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洋(反诉被告)诉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洋其委托代理人刘干方、张清华,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新华、毛廷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洋诉称:2013年10月21日16时许,刘小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羲皇大道与新人民医院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周勇驾驶的由北向南向东转弯的豫PR6120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李东兰、曹义丽、王中义)发生相撞,致李东兰抢救无效死亡,刘小洋、曹义丽、王中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认字(2013)第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小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东兰、曹义丽、王中义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PR6120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被告对原告只赔偿了3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整容费等合计143739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辩称:事故是同等责任。我方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购买的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部分过高。2原告应提交损失依据。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4、我方已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反诉称:2013年10月21日16时许,刘小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羲皇大道与新人民医院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周勇驾驶的由北向南向东转弯的豫PR6120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李东兰、曹义丽、王中义)发生相撞,致李东兰抢救无效死亡,刘小洋、曹义丽、王中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认字(2013)第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小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东兰、曹义丽、王中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东兰家属多次要求反诉人先行赔偿,在淮阳县交警大队的协调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反诉人先行赔偿后代为向被反诉人索赔。反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刘小洋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代为赔偿的李东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600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刘小洋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不能成立,反诉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才能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6时许,刘小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羲皇大道与新人民医院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周勇驾驶的由北向南向东转弯的豫PR6120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李东兰、曹义丽、王中义)发生相撞,致李东兰抢救无效死亡,刘小洋、曹义丽、王中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重认字(2013)第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小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东兰、曹义丽、王中义无责任。原告刘小洋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39268元。2014年6月27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小洋损伤的伤残程度为9级,鉴定费用为700元。2014年10月20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小洋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用为600元。2014年11月11日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112103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修复价格为3320元,鉴定评估费用为4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刘小洋垫付医疗费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小洋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已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
豫PR6120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淮阳县人民医院,周勇系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PR6120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修理费为8805元,车辆保管费2500元。原告刘小洋于1991年2月1日出生,原告刘小洋的女儿刘依诺,2013年11月14日出生,二人户籍均为农村居民。2013年11月23日,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与李东兰在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李东兰家属25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与曹义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曹义丽5000元。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上述二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小洋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外购药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二份,李东兰、曹义丽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协议书,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二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车辆修理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周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小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东兰、曹义丽、王中义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小洋请求的误工费,其未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据,参照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为适宜。原告刘小洋请求护理费,按其住院期间配备护理人员一名,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刘小洋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其为农村居民,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刘小洋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鉴于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600元。经本院核查,刘小洋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39268元。2、误工费19811元(24457元÷365天×249天×1人)。3、护理费4614元(29041元÷365天×58天×1人)。4、营养费1160元(20元×58天)。5、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6、伤残赔偿金4403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18年×20%÷2=10129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13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车辆损失3320元。11、评估费400元。12、交通费600元。上述12项合计133243元。本次事故造成淮阳县人民医院支出车辆修理费8805元,车辆保管费2500元,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反诉请求原告按事故责任赔偿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反诉请求的李东兰家属、曹义丽二人的损失,提交的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二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刘小洋未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上签名,且当庭亦未认可,故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代为赔偿上述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车辆修理费8805元。2、车辆保管费2500元。上述2项合计1130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11元、护理费4614元、伤残赔偿金4403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8055元,减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已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应赔偿78055元。下余40488元(不包含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同等事故责任50%承担赔偿责任,即20244元。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原告刘小洋驾驶的机动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车辆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50%赔偿责任,即4652.5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700元,原告刘小洋与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各承担850元。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刘小洋垫付医疗费4000元,减去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评估费850元后,下余3150元,原告刘小洋应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小洋各项损失98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刘小洋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及保管费6652.5元,返还垫付医疗费3150元,二项合计98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承担2555元,原告刘小洋承担619元。反诉费减半为收取1750元,由刘小洋承担50元,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靳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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