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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438号 原告刘永青,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 地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438号
原告刘永青,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
地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刘永青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青诉称,2014年9月4日19时40分许,邵李明驾驶豫A365TS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新站镇北街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人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公认字(2014)第09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李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永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永青先后在淮阳县中医院、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日,共住院28天,共花医疗费9088.93元。原告刘永青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邵李明驾驶的豫A365TS号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永青与邵李明已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刘永青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进行索赔,刘永青撤回对邵李明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协议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应由相应责任人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4)第09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邵李明驾驶的豫A365TS号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给原告刘永青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908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3、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4、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268元/年÷365天/年×28天=1938.37元;5、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7878元/年÷365天/年×28天=2138.59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6项损失共计14865.89元。其中,原告刘永青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4376.9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376.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原告刘永青承担6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飞
助理审判员  刘耀威
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豆品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