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676号 原告刘趁义,男,汉族,农民,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彭涛,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玉芳,女,住西华县。 被告周口市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周漯路。 被告尤律坡,男,住西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地址周口市中州路。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趁义诉被告谢玉芳、尤律坡、周口市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周口中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芳、周口市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律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刘四国驾驶摩托车后载原告刘趁义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曹河乡鸭李庄小学路段时,谢玉芳驾驶的、在路边停放的豫PTA720号出租车左前侧门没关好,车门将原告挂伤。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玉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损失。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扶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对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等其他费用保留诉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谢玉芳、周口市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尤律坡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是豫PTA720小型轿车在周口中人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另外对于非医保用药扣除10%。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刘四国驾驶摩托车后载刘趁义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曹河乡鸭李庄小学路段时,遇谢玉芳驾驶的豫PTA720号出租车停放在路边,因左前车门没关好,车门将原告挂伤。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0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玉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入住在淮阳县曹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医疗费由被告谢玉芳、尤律坡自行垫付。2014年11月25日入住在淮阳县城关回族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唇痈、窦性心律不齐,2014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165.98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出三组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划分及诉讼各方的主体适格。第二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第三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 原告刘趁义为农业家庭户口,1970年5月3日出生,为西华县清河驿乡刘集行政村刘曹楼村村民。被告谢玉芳驾驶的豫PTA720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尤律坡,该车在周口中人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玉芳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PTA720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2165.98元。2、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2天计1474.12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2天计1750.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计660元。4、营养费20元/天×22天计440元。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共计7090.52元,被告周口人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90.52元。被告谢玉芳、尤律坡为原告垫付的各种费用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趁义各项损失共计7090.5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尤律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家 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