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403号 原告孙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乡。 委托代理人彭涛,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临蔡镇。 被告王某,男,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淮阳县临蔡镇。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云涛,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董友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常某、王某、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常某和王某委托代理人邵云涛、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20时17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A860R5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北二环李楼路段时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致原告住院治疗。豫A860R5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加入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3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目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及诉讼各方的主体适格。第二组:医疗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第三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温州名瑞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 被告常某、王某辩称,1、被告方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2、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依法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依法愿意赔偿。2、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存在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3、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负全责,在赔偿时应予扣除赔偿的20%。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084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原告孙某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花医疗费9765.3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豫A860R5号面包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2904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保单、行车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在本案中,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豫A860R5号面包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按事故比例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9765.3元,有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860元(93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4、误工费6232元(93天×24457元/365天)。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为宜;5、护理费7399元(93天×29041元/年÷365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646.3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5231元,共计2523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款4415.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负担。因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孙某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因其在在温州名瑞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每月为2950元,误工费应按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为宜。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称,因事故车辆购买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而本案被告负全责,在赔偿时应予扣除赔偿的20%,因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孙某29646.3元。 被告常某、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贤君 审 判 员 郭秀杰 人民 陪 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叶培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