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071号 原告张玉辉,男,汉族,住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作军,男,汉族,系原告张玉辉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杰,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河乡四所楼学校。 被告孙锦奥,男,汉族,住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孙卫鹏,男,汉族,系孙锦奥之父。 被告袁恩赐,男,汉族,住曹河乡。 法定代理人袁纪中,男,汉族,系袁恩赐之父。 原告张玉辉诉被告曹河乡四所楼学校、孙锦奥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作军及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曹河乡四所楼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王鑫、被告孙锦奥的法定代理人孙卫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玉辉与被告孙锦奥同为被告曹河乡四所楼学校小学一年级的学生,2014年5月16日课间休息时,被告孙锦奥和同校学生袁恩赐玩耍时,将原告张玉辉砸伤,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59324.5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河乡四所楼学校辩称,被告曹河乡四所楼学校尽到了管理、安全教育义务。事故发生后,学校尽到了救治、协调义务。综上学校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锦奥辩称,事故发生时是课休时间,被告孙锦奥和袁恩赐玩耍时,学校校长和班主任均在场,没有制止,才造成该事故,被告曹河乡四所楼学校应负完全责任;再者被告曹河乡四所楼学校为封闭式管理学校,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在学校内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曹河乡四所楼学校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辉与被告孙锦奥同为被告曹河乡四所楼学校小学一年级的学生,2014年5月16日课间休息时,被告孙锦奥和其他学生袁恩赐玩耍时,将原告张玉辉砸伤,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站乡卫生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8150.12元。原告的损伤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其伤残疾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证实因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向法庭提交了130元的交通费票据。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袁恩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袁恩赐及其监护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锦奥与袁恩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二人在玩耍时将原告砸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其监护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袁恩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撤回了对袁恩赐的起诉,本院准许。被告曹河乡四所楼学校系封闭式管理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日常行为应尽到相应管理责任,被告孙锦奥与袁恩赐在校内课休时玩耍,学校应及时予以告诫注意事项及安全,而在原告受伤时,并没有教职人员对被告孙锦奥与袁恩赐的行为予以管理,故对原告的受伤后果,被告曹河乡四所楼学校负有主要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事实,原告的各项损核算为:1、医疗费8150.12。2、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4、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6、交通费为130元。7、鉴定费700元。总计为45084.07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被告曹河乡四所楼学校应承担80%计36067.26元,并同时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总计为42067.26元。被告孙锦奥的监护人应承担原告损失10%计4508.41元,并同时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河乡四所楼学校赔偿原告损失42067.26元。 二、被告孙锦奥的监护人孙卫鹏赔偿原告损失5508.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283元,被告曹河乡四所楼学校负担1000元,被告孙锦奥的监护人孙卫鹏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卫学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