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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焦秀平、张梦瑶与吴焕芳、韩书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938号 原告张伟,男,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焦秀平,女,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张梦瑶,女,汉族,住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金波,男,汉族,住淮阳县。系张梦瑶之父,张伟、焦秀平之子。 三原告代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938号
原告张伟,男,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焦秀平,女,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张梦瑶,女,汉族,住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金波,男,汉族,住淮阳县。系张梦瑶之父,张伟、焦秀平之子。
三原告代理人张超楠,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焕芳,女,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吴焕芳之夫。
被告韩书刚,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焦秀平、张梦瑶诉被告吴焕芳、韩书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焦秀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焕芳、韩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10时,韩书刚驾驶豫A5QK2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王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张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载焦秀平、张梦瑶)发生追尾相撞,又撞住路边的电线,造成张伟、焦秀平、张梦瑶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书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焦秀平、张梦瑶无责任。豫A5QK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48200.06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吴焕芳辩称:1、事故是事实,驾驶员韩书刚是我雇佣的。2、我为张伟、焦秀平、张梦瑶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给我。3、我方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的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部分过高。2原告提交损失依据。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0时,韩书刚驾驶豫A5QK2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王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张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载焦秀平、张梦瑶)发生追尾相撞,又撞住路边的电线,造成张伟、焦秀平、张梦瑶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书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焦秀平、张梦瑶无责任。原告张伟受伤后在淮阳县中医院及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支出医疗费22510.06元。原告焦秀平受伤后在淮阳县中医院及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支出医疗费12788.38元。原告张梦瑶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支出医疗费1977.74元。2014年6月9日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60908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三轮摩托车修复价格为1985元,鉴定评估费用为300元。三轮摩托车车辆保管费为280元、施救费为30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被告吴焕芳交纳5000元保证金。被告吴焕芳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30532元。
豫A5QK2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焕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韩书刚为吴焕芳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张伟于1966年4月30日出生,原告焦秀平于1965年4月6日出生,原告张梦瑶于2011年8月20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张伟、焦秀平在新疆阿克苏鑫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务工,原告张伟在2014年2-4月份平均工资为3065元,原告焦秀平在2014年2-4月份平均工资为2698元。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伟、焦秀平、张梦瑶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新疆阿克苏鑫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车辆保管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吴焕芳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垫支医疗费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韩书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焦秀平、张梦瑶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韩书刚为吴焕芳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吴焕芳应承担赔偿责任。豫A5QK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原告张伟、焦秀平请求的误工费,其提供有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应依据减少收入的实际数额计算。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和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鉴于实际必然发生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伟交通费1500元、焦秀平交通费1500元、张梦瑶交通费4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查,原告张伟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22510.06元。2、误工费17368元(3065元÷30天×170天)。3护理费13525.94元(29041元÷365天×170天×1人)。4、营养费3400元(20元×170天)。5、伙食补助费5100元(30元×170天)。6、车辆维修费用1985元。7、评估费300元。8、车辆施救费300元。9、车辆保管费280元。10、交通费1500元。上述10项合计66269元。原告焦秀平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2788.38元。2、误工费15288.66元(2698元÷30天×170天)。3护理费13525.94元(29041元÷365天×170天×1人)。4、营养费3400元(20元×170天)。5、伙食补助费5100元(30元×170天)。5、交通费1500元。上述5项合计51602.98元。原告张梦瑶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977.74元。2、护理费3500.83元(29041元÷365天×44天×1人)。3、营养费880元(20元×44天)。4、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5、交通费440元。上述五项合计8118.57元。三原告损失总额为125990.5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焦秀平、张梦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656.66元,护理费27051.88元、交通费3440元,车辆损失费1985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合计总额为78934.37元。下余原告医疗费27276.18元、营养费7680元、伙食补助费1152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保管费280元,计47056.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医疗费27276.18元、营养费7680元、伙食补助费11520元,合计46476.18元。被告吴焕芳赔偿原告方评估费300元,车辆保管费280元。被告吴焕芳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532元,减去应赔偿的580元,三原告应返还被告吴焕芳款2995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焦秀平、张梦瑶各项损失12541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伟、焦秀平、张梦瑶返还被告吴焕芳垫付医疗费用29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4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4264元,由被告吴焕芳承担3808元,原告承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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