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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瑞强与孙敬忠、张志平、徐洪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黄瑞强,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敬忠,男,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张志平,女,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黄瑞强,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敬忠,男,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张志平,女,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徐洪启,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系被告亲友。

原告黄瑞强诉被告孙敬忠、张志平、徐洪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强的委托代理人史少军、被告徐洪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敬忠、张志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瑞强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孙敬忠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我借款400000元,还款日为2014年1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2.4%,被告徐洪启作为担保人,对出借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届满后,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孙敬忠、张志平均未答辩。

被告徐洪启辩称,本案诉称的借款合同系高利贷合同,利息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是无效的。孙敬忠本人系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同时,双方所签系延期合同,所以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黄瑞强与被告孙敬忠、徐洪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敬忠向原告黄瑞强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4%。同时约定:如果延期,以实际还款日期计算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担保人对出借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洪启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被告孙敬忠收取原告黄瑞强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注明:“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01月30日止,到期还清,特立此据。担保人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还清此笔借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全部偿还。”,被告徐洪启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上签名。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敬忠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另查明,被告孙敬忠与被告张志平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有各自享有和承担。”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承诺书、借款延期协议、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瑞强与被告孙敬忠及担保人约定的三个月借款利率为2.4%,因其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限度,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孙敬忠借款时间在被告孙敬忠与被告张志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敬忠、张志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偿还原告黄瑞强借款本息。被告徐洪启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敬忠、张志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瑞强欠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洪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敬忠、张志平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00元,由被告孙敬忠、张志平、徐洪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7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 品

审判员 聂士峰

审判员 程东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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