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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运兰与魏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07号 原告霍运兰,女,194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魏昌忠(又名魏昌中),男,194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霍运兰诉被告魏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07号

原告霍运兰,女,194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魏昌忠(又名魏昌中),男,194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霍运兰诉被告魏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昌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运兰诉称,1999年4月魏昌中找我借款,承诺借用半年即可还款,我即借给其4000元钱,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

被告魏昌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2日,被告魏昌忠向原告霍运兰借款4000元,同时给原告霍运兰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霍运兰现金肆仟元正(40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时间半年。魏昌中99年4月22日”。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霍运兰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郑体礼证明、许克华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昌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运兰欠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率按月息1.5%,计算4000元本金自1999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7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魏昌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 品

审判员 聂士峰

审判员 程东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万曼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