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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传敏与陈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122号 原告刘传敏,女,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陈义杰,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刘传敏诉被告陈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品适用简易程序,公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122号

原告刘传敏,女,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陈义杰,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刘传敏诉被告陈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敏诉称,我与被告及他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共同投资不干胶公司,生意由被告主持经营。后被告把公司迁至宁波,要求我投资的钱以利息结算,我无法,只有同意,2014年5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没有现金,给我出具14万元的借条,后我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义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传敏与被告陈义杰共同投资在上海市青浦区从事不干胶生意,后双方散伙,经双方结算,2014年5月22日,被告陈义杰给原告刘传敏出具借条,注明:“向刘传敏借款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陈义杰立据日期:2014年5月2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义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敏欠款1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陈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 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万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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