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张娜,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7日,大专文化,住鹿邑县城关镇老君台西街,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红,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5日,初中文化,住鹿邑县城郊乡付桥行政村(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白玉杰,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2日,住鹿邑县城关镇西关大街东段。 被告王院,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6日,初中文化,住鹿邑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鹿邑县支行对面。 被告王银堂,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3日,小学文化,,住鹿邑县贾滩乡冯楼寨行政村王庄,村民。 原告张娜诉被告刘小红、王院、王银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及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刘小红及委托代理人白玉杰、被告王院、王银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刘小红、王银堂、王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结算至2012年2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13日,月息2分,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红辩称,借原告款属实,这笔款是三被告和原告的丈夫张营利在合伙建房期间借用的资金,该笔债务应由四合伙人共同偿还。 被告王院辩称,和被告刘小红所说一致。 被告王银堂辩称,和被告刘小红所说一致。 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借条及退股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刘小红、王银堂、王院借张娜款1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2分。原告之夫张营利全额股份转让给刘小红。经质证,被告提出此借款系三被告与张营利合伙所借、此款应由三被告与张营利共同偿还的异议。经审查,被告异议不成立。 2、原告提供2013年7月23日证明及2013年7月24日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夫张营利退出合伙。被告提出退股协议是因王明春告张营利参加投资建房、为了证明张营利未参与、由刘小红出了此假退股协议的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提供三被告与张营利四人合伙帐页及四合伙人委托审计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夫张营利与三被告仍是合伙人、此笔欠款应由四合伙人共同清偿。原告提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1月20日,被告刘小红、王银堂、王院及原告丈夫张营利向原告张娜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六个月,月息2分。经2013年7月23日清算,张营利把自己的股份全额转让给被告刘小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13日,月息2分,以后利息另计)拒不偿还。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小红、王银堂、王院借原告款,有原告提供欠条为证,三被告欠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红、王银堂、王院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13日,月息2分,以后利息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斌 审 判 员 刘志善 人民陪审员 张三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