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帆,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源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石顺喜,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阳市三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18号院农机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芳,经理。 原审被告梁芳,女,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审被告付杨杨,女,1984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审被告刘静,女,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审被告张琨,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审被告刘冬,男,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审被告郭少伟,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张帆因与被上诉人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市三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梁芳、付杨杨、刘静、张琨、刘冬、郭少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以协议管辖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各原审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后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及原审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辖区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张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