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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顺岑与被上诉人柴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顺岑,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胜利,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上诉人岳顺岑因与被上诉人柴胜利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顺岑,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胜利,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上诉人岳顺岑因与被上诉人柴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以内黄县人民法院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作出判决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柴胜利诉岳顺岑给付车辆剩余价款的纠纷经过一二审判决岳顺岑给付柴胜利剩余价款,而本案中岳顺岑要求解除合同并相互返还车辆及价款的诉讼,与柴胜利诉岳顺岑给付车辆价款的诉讼系基于同一事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作为同一诉讼一并处理,岳顺岑的诉请应通过申请再审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岳顺岑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岳顺岑根据其与柴胜利签订的协议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协议、赔偿损失,因该请求并未在(2013)内民三初字第152号及(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820号民事案件中提出并审理,故内黄县人民法院应在本案中对该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岳顺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惠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