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峰,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苌献民,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上诉人孙瑞峰因与被上诉人苌献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1120-1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盖的房屋侵占了上诉人的滴水空间且将建筑物重叠盖在上诉人房屋上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瑞峰、苌献民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系内黄县人民政府颁发,应四至清楚、互相印证。但双方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东西相邻土地使用者均不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持有人,属权属不明。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2000年3月26日李二小《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栏内‘孙改成’签名处的指印不是孙改成本人所捺印。”苌献民在庭审中辩称不能排除系孙改成授权其亲属代签,但其该辩称理由并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2000年3月26日李二小《地籍调查表》中存在瑕疵,虽孙瑞峰所诉的行政案件中目前并未撤销内楚集建(2000)字第0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孙瑞峰坚持要求撤销内楚集建(2000)字第0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行政部门进行确权,在确权之前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孙瑞峰可待确权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瑞峰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孙瑞峰与苌献民分别作为相互毗邻房屋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产生的纠纷,该相邻关系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孙瑞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1120-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