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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阴县树人学校与被上诉人何龙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树人学校,住所地:汤阴县。 负责人李学民,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汤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树人学校,住所地:汤阴县。
负责人李学民,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法定代理人何庆宾,男,住址同上,系何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霍华锋,男,住汤阴县。
上诉人汤阴县树人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汤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阴县树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贾永平、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庆宾、委托代理人霍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何某某考入汤阴县树人学校初中部,并寄宿于该校。2013年9月6日上午,汤阴县树人学校组织何某某所在班级到学校北面的东关路东段(树人学校外面马路上)进行军训,何某某参加军训过程中突然栽到在路边基石上,导致颌面部骨折、鼻骨骨折和眶内壁骨折。庭审中,汤阴县树人学校对何某某在学校外马路上军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汤阴县树人学校辩称何某某军训3分钟就倒地受伤属何某某个人体质原因,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先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63天,何某某支出医疗费28666.3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针对护理费,何某某以其住院期间需由其父何庆宾护理,何庆宾系汤阴县城关向阳路装饰材料经营部职工,月工资5000元计算63天,主张护理费10500元。何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照30元/日标准计算41天、50元/日标准计算22天,共计2330元,并主张营养费分别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41天、30元/日的标准计算22天,共计1275元。何某某要求交通费5614元(提供票据)、住宿费3880元(提供票据)、鉴定费1320元(提供票据)、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何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汤阴县树人学校对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何某某护理人员的月工资5000元因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发票而不认可,并要求按河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认为何某某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系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汤阴县树人学校为何某某先后垫付费用共计23000元,何某某也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何某某在汤阴县树人学校上学期间,于2013年9月6日上午军训时倒地受伤,虽然汤阴县树人学校在何某某倒地受伤后积极进行了施救,但作为管理人的汤阴县树人学校明知何某某系未成年人,在学校外面马路上组织学生军训,且何某某栽倒在路边基石上而受伤,其在组织学生军训时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方面显属不当,存在管理瑕疵,且庭审中汤阴县树人学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某受伤属个人体质原因,故汤阴县树人学校应对何某某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某某事发时已年满13周岁,对安全防范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本院认为其承担20%事故损失为宜。何某某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何某某主张医疗费28666.34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等为证,汤阴县树人学校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何某某住院期间63天,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何庆宾月工资5000元计算住院期间,本院认为何某某提供的何庆宾工资表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名、也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月工资5000元,汤阴县树人学校辩称何某某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31485元/年(86.26元/日)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妥,结合何某某病情及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434.38元(86.26元/天×63天);3、何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元、营养费1275元,汤阴县树人学校对此也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4、何某某所主张交通费5614元,结合何某某病情及就医地点,本院对此酌定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何某某系城镇居民,又因本次事故而致十级伤残,要求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2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汤阴县树人学校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44796.06元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6、鉴定费,何某某是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应由何某某自行承担鉴定费1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某某系未成年人,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较大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住宿费,何某某虽提交住宿费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但在北京就医是事实,产生住宿费亦属必然,本院酌定住宿费2000元。综上,何某某医疗费28666.34元、护理费54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元、营养费127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0501.78元,应由汤阴县树人学校给付何某某上述费用的80%即72401.42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23000元,即汤阴县树人学校还应给付何某某49401.42元,依法予以确认,何某某起诉超出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汤阴县树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9401.42元;二、驳回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19元,由何某某负担764.19元,汤阴县树人学校负担1610元。
上诉人汤阴县树人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某某受伤系自身体质原因造成,学校向全校学生每人发放了学校手册,并聘请部队教官在军训前讲注意事项,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我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何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汤阴县树人学校组织学生在学校外面马路上进行军训,且安排一名教官负责两个班级进行军事训练,在其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某自身体质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其在何某某因军训摔伤中存在管理瑕疵并无不当,据此判令汤阴县树人学校对何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合理适当,汤阴县树人学校称其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汤阴县树人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巨 娟
责任编辑:海舟